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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1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被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60,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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