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 原告
- 黃柏凱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翁群能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富村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賜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安
- 被告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文件,係為證明與警方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該等文件不僅不能流通,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醒吾科大悠遊卡、開南大學悠遊卡部分,參酌學生悠遊卡售價為每張1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50元之金額合併計算,原告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50元(計算式:300+56,350=56,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共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