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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告
黃柏凱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富村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保安
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文件,係為證明與警方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該等文件不僅不能流通,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醒吾科大悠遊卡、開南大學悠遊卡部分,參酌學生悠遊卡售價為每張1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50元之金額合併計算,原告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50元(計算式:300+56,350=56,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共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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