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孫健智
- 當事人溫訷崵、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溫訷崵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乃分別以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舞公司)、張壯楠為先、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張壯楠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案事項進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後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㈠為先、備位聲明,嗣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被告中舞公司追加如後開之備位聲明㈡,並將原本的備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㈠,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中舞公司簽定「加盟募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中舞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加盟被告中舞公司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舞茶道土城裕民店」(下稱系爭茶飲店),並約定全權由被告中舞公司負責指派人員經營管理,原告與被告中舞公司就系爭茶飲店所營利益分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原告據以取得被告中舞公司旗下品牌茶飲店「舞茶道土城裕民店」經營模式之授權,而被告中舞公司為避免先前因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致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情再次發生,方刻意以合夥契約的形式預擬系爭契約內容,迴避招募加盟事實,故原告與被告中舞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確為加盟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二)惟被告中舞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壯楠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全數贈與訴外人張婷姿,原告獲悉此情,即於107 年3 月5 日向被告張壯楠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則被告中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加盟金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其自106 年6 月起積欠之分配利益3 萬6,528 元,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該等款項。 (三)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中舞公司為有限公司,僅有1 名股東即被告張壯楠,被告張壯楠均將系爭茶飲店所營收益存入其母之帳戶,有將公司與股東個人資產及會計紀錄相互混同之事實,於客觀上顯然難以分辨公司與股東人格之差別;又被告故意以被告中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以合夥為內容之系爭契約,顯係欲濫用其法人地位,致原告於受到損害時,難以求償。被告張壯楠前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即有否認被告中舞公司法人格之必要,而應以被告張壯楠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直接對原告負全部責任,爰以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張壯楠給付原告前開加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配利益等款項。 (四)縱認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中舞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加盟金50萬元,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50萬元,爰以備位聲明㈡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另原告所獲分紅利益僅8 萬7,380 元,縱因系爭契約無效而亦應返還,被告2 人僅得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⑴被告張壯楠應給付原告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㈡:⑴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07 年10月23日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就先位請求部分,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且被告中舞公司並無擅將系爭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讓與張婷姿,且系爭茶飲店虧損連連,已經結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分配利益等,已有違誤,且被告中舞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中舞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即屬無據。 (二)就備位聲明㈠部分,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告2 人分屬不同人格,原告請求被告張壯楠清償被告中舞公司所負債務,實與公司法之法理相悖。 (三)就備位聲明㈡部分,系爭契約既自始即不生效力,則原告受領被告中舞公司給付之分紅利益8 萬7,380 元、獎金紅利22萬6,93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中舞公司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舞公司前於104 年7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乙節,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61號卷〔下稱訴字第2261號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中舞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乙方(按:指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所謂營業資本包括舞茶道土城裕民店有形及無形的資本。」第2 條約定:「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店經理,綜理營業事務、土城裕民店內部一切事務,由甲方掌理所有經營權之權力。」第3 條約定:「乙方無權涉入甲方事業經營管理實務運作。」第4 條約定:「每季的次月25號分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攤。」第5 條約定:「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營業利潤(虧積)以出資比例分拆,甲方八成、乙方二成。」(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6頁)。 4.按此等約定,系爭茶飲店是被告中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原告對此事業出資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分擔及分受其營業所生損益,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被告中舞公司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中舞公司給付加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配利益等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被告中舞公司乃因避免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方刻意以合夥契約之形式預擬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為被告中舞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6 月26日公處字第103083號處分書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26至31頁),但這份處分書只能證明被告中舞公司曾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的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這部分事實;況原告所述,僅屬被告中舞公司之動機,而當事人作成法律行為的動機,並非該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縱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系爭契約對此既然隻字未提,這項動機,也不會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並不影響其定性,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原告這部分事實主張為真正。 (二)備位聲明㈠部分: 1.公司是法人,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公司所負擔的債務,其債務人是公司,而不是股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股東毋庸以自己的財產為公司的債務負責。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的責任,也就僅止於繳納股款而已。 2.學說上所謂的「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是指在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為保障債權人權益,而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定為公司的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就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3.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的情形之外,能不能僅以法理為依據而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或許還有討論的空間,但在本件的情形,按原告的主張,根本就不會有「法人格否認」的問題。 4.如前所述,「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目的,是讓公司後面的股東直接就公司的債務、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其前提就是公司負擔債務,而在本件的情形,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舞公司應負擔的契約上義務並不存在,根本就沒有需要由被告張壯楠直接負責的債務,原告主張法人格否認,顯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㈡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舞公司受領原告給付加盟金5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中舞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中舞公司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加盟金,受有50萬元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中舞公司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 4.被告中舞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受領被告中舞公司給付分紅利益8 萬7,380 元及獎金紅利22萬6,930 元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中舞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並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云云,經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44 至146 頁),惟原告主張其所獲分紅利益僅8 萬7,380 元,被告中舞公司所匯的其餘22萬6,930 元是原告在系爭茶飲店工作的薪資等語,並提出升職申請書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49 頁),被告中舞公司復未就其給付原告22萬6,930 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自僅得就分紅利益8 萬7,380 元主張抵銷,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5.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1萬2,620 元(計算式:500000-8738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㈡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給付41萬2,62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給付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壯楠給付原告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96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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