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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盧葉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文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108年12
    月2日起迄今之土地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另列最新之土地共
    有人為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0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決議),並製作EXCEL檔之被
    告資料表(註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四、被繼承人甲○○於111年9月19日歿,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具狀
    繼承人黃林阿玉、黃偉武、黃偉宏、黃偉志、黃慧真承受訴
    訟,然僅黃慧真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故其餘繼承人是否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五、查被告乙○○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新增公同共有人邵立民、邵芸芸(登記原因:繼
    承),請原告補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其死
    亡,再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六、被繼承人丙○○於113年7月21日,請原告具狀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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