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黃貴蘭
黃銀泉
劉黃春妹
蕭慧怡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蓮
呂英輝
呂智偉
呂琮安
呂芳礽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巫清東
巫清國
呂巫玉嬌
巫采璇
巫鳳英
蕭玉枝
黃寶榮
黃忠雄
黃忠明
黃劉查妹(兼黃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李蜜(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恩(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慧(呂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黃阿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即被代位人黃貴蘭(下稱黃貴蘭)積欠伊債務,而黃貴蘭尚有遺產得以繼承,竟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遂以黃貴蘭及其他待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待查)之遺產(待查)請准予按照應繼分(待查)分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472 號,下稱補字卷,卷一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黃貴蘭之父黃金輝之繼承人即劉黃春妹、蕭慧怡、蕭玉枝、黃劉查妹、黃忠雄、黃忠正、黃忠明、黃銀泉為被告(見補字卷一第47頁);再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黃金輝所遺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段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等6 筆土地,並追加黃金輝之其他繼承人即黃金生、劉黃細妹、范黃鳳珠、黃陳秀妹、胡許大妹、張黃金妹、黃銀升、黃寶珠、黃寶榮、黃寶蓮、呂英雄、呂英輝、呂智偉、呂琮安、呂芳礽、呂政哲、呂文龍、呂淑霞、巫清東、巫清國、呂巫玉嬌、巫采璇、巫鳳英、黃銀電、羅秀蘭、黃國銘、黃文奇、黃琪惠、黃銀滿、謝黃足妹、黃嵐君、劉奕桐、劉奕鏡、劉奕先、劉奕祥、劉奕郎、張劉月妹、黎劉桂妹、黃劉金連、劉郁榕、黃清英、黃金耀、黃金福、陳運德、陳永全、陳碧英、黃銀來、吳林秀珍、黃銀潭、黃紫淇、黃玉梅等人為被告(按:上開被告加計黃貴蘭共為61人)(見補字卷一第328 頁至第331 頁);又於106 年10月14日追加黃金生之繼承人黃王茶妹、黃銀明、黃建超、黃致強、黃玉美、黃玉華、黃玉娥,胡許大妹之繼承人胡天金、胡碧光,張黃金妹之繼承人張其清、張建祥、張璟琇、張春碧、張香桃、張明富、張阿卻、張清國、張清田、張美雪、張淑芬等人為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315 頁至第316頁);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主張因中原段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他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僅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60/6000),故撤回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即中原段土地之共有人),僅餘黃銀泉、劉黃春妹、蕭慧怡、黃貴蘭、黃銀和、黃銀升、黃寶珠、黃寶蓮、呂英雄、呂英輝、呂智偉、呂琮安、呂芳礽、呂政哲、呂文龍、呂淑霞、巫清東、巫清國、呂巫玉嬌、巫采璇、巫鳳英、蕭玉枝、黃寶榮、黃劉查妹、黃忠雄、黃忠正及黃忠明等27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再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貴蘭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於108 年9 月2 日再以書狀追加黃貴蘭為被告,另撤回黃忠正之起訴,並聲明:被繼承人黃阿珍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
(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依調得之黃貴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謄本而確定被告及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等,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撤回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被告部分,既尚未經中原段土地之共有人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前開撤回、追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英雄、黃忠正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6年3 月15日、106 年9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李蜜、呂宗恩、呂秋慧及黃劉查妹,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至267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復據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15 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貴蘭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貴蘭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5949 號受理在案,惟因黃貴蘭輾轉繼承黃阿珍(即黃貴蘭之曾祖父)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又黃貴蘭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伊債權,復怠於分割,使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貴蘭訴請分割黃阿珍所遺之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 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貴蘭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黃貴蘭列為共同被告,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將黃貴蘭列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貴蘭積欠伊債務,嗣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貴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黃貴蘭名下財產顯無不足供其取償等情,有黃貴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補字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又黃貴蘭與被告係分別輾轉繼承黃阿桂自黃阿珍所遺之遺產,其中中原段土地業已分割登記在案,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等情,有黃阿珍繼承系統表、黃金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土地暨中原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一第332 頁至第335 頁;補字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查無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黃貴蘭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黃貴蘭、黃銀泉、劉黃春妹均為黃金輝之子女,黃阿桂之孫子女,黃劉查妹、黃忠雄、黃忠明、黃忠正(為黃劉查妹之被繼承人)為黃金輝之子黃銀華繼承人;蕭慧怡、蕭玉枝為黃金輝之女黃秀妹繼承人;黃銀和、黃銀升、黃寶珠、黃寶蓮、黃寶榮均為黃金田之子女,黃阿桂之孫子女,呂英雄(為李蜜、呂宗恩、呂秋慧之被繼承人)、呂英輝、呂政哲、呂文龍、呂淑霞均為呂黃景妹之子女,黃阿桂之孫子女,呂智偉、呂琮安、呂芳礽為代位呂黃景妹之子呂政宏繼承;巫清東、巫清國、呂巫玉嬌、巫采璇、巫鳳英均為巫黃滿妹之子女,黃阿桂之孫子女等情,有黃阿珍繼承系統表可參(見補字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四)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黃貴蘭與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不致損及黃貴蘭及黃銀泉等26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黃貴蘭及黃銀泉等26人就黃阿珍所遺之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貴蘭請求分割黃阿珍所遺之系爭土地,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黃貴蘭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比 例│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黃阿珍) │├──┼────────┼────────┼─────────────────┤│ 1 │黃銀泉 │20分之1 │1.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土地面積:1,899 平方公尺 ││ 2 │劉黃春妹 │20分之1 │3.使用分區:空白 │├──┼────────┼────────┤4.使用地類別:空白 ││ 3 │蕭慧怡 │40分之1 │5.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0分之560 │├──┼────────┼────────┤ ││ 4 │黃貴蘭 │20分之1 │ │├──┼────────┼────────┤ ││ 5 │黃銀和 │20分之1 │ │├──┼────────┼────────┤ ││ 6 │黃銀升 │20分之1 │ │├──┼────────┼────────┤ ││ 7 │黃寶珠 │20分之1 │ │├──┼────────┼────────┤ ││ 8 │黃寶蓮 │20分之1 │ │├──┼────────┼────────┤ ││ 9 │呂英輝 │24分之1 │ │├──┼────────┼────────┤ ││ 10 │呂智偉 │72分之1 │ │├──┼────────┼────────┤ ││ 11 │呂琮安 │72分之1 │ │├──┼────────┼────────┤ ││ 12 │呂芳礽 │72分之1 │ │├──┼────────┼────────┤ ││ 13 │呂政哲 │24分之1 │ │├──┼────────┼────────┤ ││ 14 │呂文龍 │24分之1 │ │├──┼────────┼────────┤ ││ 15 │呂淑霞 │24分之1 │ │├──┼────────┼────────┤ ││ 16 │巫清東 │20分之1 │ │├──┼────────┼────────┤ ││ 17 │巫清國 │20分之1 │ │├──┼────────┼────────┤ ││ 18 │呂巫玉嬌 │20分之1 │ │├──┼────────┼────────┤ ││ 19 │巫采璇 │20分之1 │ │├──┼────────┼────────┤ ││ 20 │巫鳳英 │20分之1 │ │├──┼────────┼────────┤ ││ 21 │蕭玉枝 │40分之1 │ │├──┼────────┼────────┤ ││ 22 │黃寶榮 │20分之1 │ │├──┼────────┼────────┤ ││ 23 │黃劉查妹(兼黃忠│40分之1 │ ││ │正之承受訴訟人)│ │ │├──┼────────┼────────┤ ││ 24 │黃忠雄 │80分之1 │ │├──┼────────┼────────┤ ││ 25 │黃忠明 │80分之1 │ │├──┼────────┼────────┤ ││ 26 │李蜜 │72分之1 │ │├──┼────────┼────────┤ ││ 27 │呂宗恩 │72分之1 │ │├──┼────────┼────────┤ ││ 28 │呂秋慧 │7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