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
王興華
原告
王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告
楊聯淡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及同段七三○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設定登記而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確認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威字第六○三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2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786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1-70 地號、11-7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8 月1 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8月1 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71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嗣於108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第4 項為:「確認本院102 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4 頁),最後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786 地號、730 地號土地,分別於83年6 月21日、90年8 月1 日設定登記而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71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四)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83年6 月21日及90年8 月1 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共同擔保金額3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另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102 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原告之胞姐即訴外人王金蓮前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83年6 月21日在78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嗣王金蓮清償100 萬元完畢,惟被告卻要求王金蓮不要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稱日後若有需要再借款即無需重新設定抵押權,並於86年間將786 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50 萬元,復於90年8 月1 日另以730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與786 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金蓮原認為只是單純設定抵押權,如果沒有真的借錢,對原告2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影響。又實務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簽立足額本票以擔保抵押權,故原告與王金蓮始於90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2 張,被告日後多次要求原告換發本票,由發票日均為8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350 萬元,可見各該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簽發。惟實際上,王金蓮已清償借款,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不復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另佯稱借款利息尚未清償,要求原告交付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7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逕於103 年9 月4 日將376-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女兒楊佩霖,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767,578 元,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11,573,000元,是縱認本件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取得376-5 地號土地之利益,亦足以抵銷本件抵押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王金蓮於83年間以786 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向被告借款450 萬元,被告已交付王金蓮現金350 萬元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 月20日至85年6 月20日,王金蓮有兌現支票100 萬元,餘35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與王金蓮約定就該350 萬元之借款,一萬元本金一個月利息為150 元,王金蓮付過4 、5 個月利息後,35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未再償還,因先前王金蓮曾清償借款100 萬元,便於86年間將786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50 萬元,並約定延長還款期限至90年6 月20日。被告於90年間,發現786 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而變成袋地,致價值減損,不足以擔保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遂要求王金蓮必須在90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借款,王金蓮卻表示無力清償,希望被告同意再延長借款期限,被告則要求王金蓮再提供一筆土地為共同擔保,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方願意延長借款期限,王金蓮因此提供730 地號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與786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王金蓮於83年間之借款350 萬元,並由原告2 人擔任王金蓮前開350 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與王金蓮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延長至91年8 月22日,另原告2人與王金蓮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50萬元,開票時間均為90年8月30日),然王金蓮於期限屆至時仍未能清償,一再要求被告延長還款期限,被告同情王金蓮之處境,未積極追討債務,直至前開本票時效屆至前,要求換票,故原告2 人與王金蓮於94年8 月30日換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之本票1 張,之後被告又同意延長借款期限,同時更改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8 月30日,被告對原告2人與王金蓮確有350 萬元之債權。且實務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無需預先簽發同額之本票並交付給債權人,應係收到借款後,再依實際借款金額簽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

(二)王金蓮於90年間多次持他人簽發之客票,背書向被告借款,然均遭退票,王金蓮要求被告將其中4 張支票(金額合計350 萬元)還她,以便向銀行辦理註銷,以免影響票據信用,王金蓮遂於100 年8 月30日要求原告2 人另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350 萬元之本票2 張,以換回上開4 張支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而未清償,被告持該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0380 號受理,被告原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平安段499 地號土地、376-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4 筆土地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可日後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及王金蓮均要求被告將土地分開處理,被告便撤回49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執行,僅保留376-5 地號土地繼續聲請拍賣,原告與王金蓮為求不要拍賣376-5 土地,於第一次拍賣前一日(即103 年7 月9 日)與被告協商,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3 年7 月15日前以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否則將無條件將376-5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楊佩霖,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並由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並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清償,被告遲至103年9 月4 日始將37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以抵償如附表二所示之480 萬元支票債務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350 萬元本票債務,合計830 萬元。

(三)另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107 年間持該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與376-5 地號土地過戶分屬二事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被告於83年6 月21日在78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嗣於86年間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50 萬元,復於90年8 月1 日另以730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與786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350 萬元,另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將376-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楊佩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請求確認本院102 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應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四)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明。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確定(見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之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於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已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先予敘明。

2、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 原告主張王金蓮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83年6 月21日在78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嗣王金蓮清償100 萬元完畢,故被告於86年間將786 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50 萬,王金蓮自始至終只有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係記載:「權利人:楊聯淡。債務人:王金蓮、王興華、王興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而786 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86年間本金最高限額自450 萬元變更為350 萬元,如王金蓮自83年起僅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業已清償完畢,何須僅將786 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減縮100 萬元,而非全部予以塗銷或要求被告書立清償證明書?又原告復於90年間另行以730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與前開786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倘若王金蓮斯時對被告已無債務,何須增設73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所疑。

⑵ 本件被告辯稱:王金蓮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4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 月20日至85年6 月20日,並設定786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嗣王金蓮有清償100萬元,遂於86年間將786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50 萬元,並約定延長還款期限至90年6 月20日,被告要求王金蓮必須在90年6 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借款,王金蓮卻表示無力清償,希望被告同意再延長借款期限,被告則要求王金蓮再提供一筆土地為共同擔保,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方願意延長借款期限,王金蓮因此提供730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與786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王金蓮於83年間之借款350 萬元,由原告2 人擔任王金蓮前開350 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與王金蓮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延長至91年8 月22日,另原告2 人與王金蓮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等語,並提出786 地號(重測前為11-7地號)土地登記簿、90年7 月25日原告2 人出具之授權書、由原告2 人與王金蓮均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各1 紙、本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43、44頁),惟原告否認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之真正,證人王金蓮到庭證述亦否認有簽過授權書或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4 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其上內文及所有簽名之字跡以肉眼判斷均屬同一人所為,被告亦未就其真實性為舉證,是難認前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真。另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如本院卷第44頁),原告與王金蓮均不否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王金蓮若自始至終僅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已清償,何須於90年間除上述增設73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與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原告雖主張:實務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簽立足額本票以擔保抵押權云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所列事由而確定,在尚未確定前,債務人應無需預先簽發同額之本票並交付給債權人,應係收到借款後,再依實際借款金額簽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而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應可認係為載明原告與王金蓮積欠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主張王金蓮尚有35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應可採信。

3、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將376-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楊佩霖,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767,578 元,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00000 號執行案件鑑價金額為11,573,000元,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縱認本件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取得376-5 地號土地之利益,亦足以抵銷本件抵押債權等語。經查:

⑴ 被告辯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2 張,係王金蓮為換回4 張遭退票之支票,以便向銀行辦理註銷,以免影響票據信用等語,並提出該2 張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王金蓮背書之支票,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若僅拿回4 張被退票之支票,衡情仍難維持其票據信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再者,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發票人均為原告2 人,發票日均為8 月30日,編號1 與2 (發票日為90年8 月30日)、編號3 (發票日為94年8 月30日)、編號4 與5 (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0日),同日簽發的本票票面總金額均為350 萬元,又被告不否認編號3 為編號1 與2 之本票換票而來(見本院卷第254 頁),且觀諸編號3 之到期日原載97年8 月30日,後塗改為100 年8 月30日,編號4 與5 接續編號3 本票之到期日而簽發,衡諸常情,亦應係換票所致。另證人王金蓮亦證述:本票金額以及張數都是依照被告要求所簽發,三年要換一次票,但是三年還沒到,被告就要求我們換票,如果不換票,被告就要查封系爭土地,有兩三次沒有將舊本票取回,因為被告都說沒有放在身上,就一直沒有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是可認附表一所示同日簽發之本票,應均為擔保同一筆債權,即前述王金蓮於83年間之350 萬元借款。至被告固提出匯款回條聯5 張,證明被告於90至92年間,與王金蓮有多次金錢往來,但其金額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本票均不相符,且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被告既未就100 年8 月30日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4 、5 之本票,被告係基於借貸並已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此外,原告否認編號4 、5 之本票為真正,且觀之其上「王興祥」之簽名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與編號1 至3 之本票以及切結書上「王興祥」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如本院卷第44、45、56頁),是難認編號4 、5 本票上發票人王興祥之簽名為真。縱認編號4 、5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其擔保之債權亦與編號3 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⑵ 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清償債務,故於103年9 月4 日將37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以抵償原告與王金蓮積欠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103 年7 月9 日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該切結書明載:「債務人所有桃園縣○鎮市○○段00000 地號,面積1159.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遭債權人楊聯淡查封,法院訂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經債務人兄弟要求先行撤案取消拍賣,103 年7 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否則無條件將平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給楊佩霖小姐,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債務人:王興華、王興祥。見證人:王金蓮。」等語,原告不否認切結書為其等所簽名,證人王金蓮證稱:切結書是我也是原告簽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認該份切結書為真正。惟查,被告主張所謂「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無非是以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02 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10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本票金額300 萬元)、附表二所示遭退票之支票共480 萬元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10 號執行卷宗,其執行名義固確為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本票金額300 萬元)無訛,然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之真正尚有所疑,縱認為真,其擔保之債權亦與附表一編號3 本票相同,均已如前述,而附表二之支票,難認屬「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是以,該切結書所指「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應僅為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本票金額300萬元)、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即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之本票裁定,金額共350 萬元),共計650 萬元。

⑶ 再查,376-5 地號土地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鑑價金額為10,521,000元,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11,57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原告未於103年7 月15日前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即上述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裁定,共計650 萬元,被告遂將3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然376-5 地號土地經鑑價為10,521,000元,實已超過原告之債務金額,是以,原告主張縱認本件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取得376-5 地號土地之利益,亦足以抵銷本件抵押債權等語,為有理由。

4、據上,原告與王金蓮尚有35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50 萬元借款債權應屬存在,然被告業將37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楊佩霖,其所獲得之利益,顯高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受償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擔保債權存在,自應許抵押人或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2、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隨同失效,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

2、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債權,此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60380 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本院102 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71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                    │
├─┼───────┼──────┼───┼───┼──────────┼─────┼──────────┤
│1 │90年8 月30日  │500,000元   │王金蓮│無    │未載                │027407    │                    │
│  │              │            │王興祥│      │                    │          │                    │
├─┼───────┼──────┼───┼───┼──────────┼─────┼──────────┤
│2 │90年8 月30日  │3,000,000元 │王金蓮│無    │未載                │TH019990  │                    │
│  │              │            │王興祥│      │                    │          │                    │
├─┼───────┼──────┼───┼───┼──────────┼─────┼──────────┤
│3 │94年8月30日   │3,500,000元 │王興華│王金蓮│原載:97年8 月30日  │TS026475  │以此本票替換90.8 30 │
│  │              │            │王興祥│      │塗改:100 年8 月30日│          │所開本票二紙:      │
│  │              │            │      │      │                    │          │No027407、No019990  │
├─┼───────┼──────┼───┼───┼──────────┼─────┼──────────┤
│4 │100年8月30日  │3,450,000元 │王興華│無    │未載                │TS023533  │                    │
│  │              │            │王興祥│      │                    │          │                    │
├─┼───────┼──────┼───┼───┼──────────┼─────┼──────────┤
│5 │100年8月30日  │50,000元    │王興華│無    │未載                │TH020000  │                    │
│  │              │            │王興祥│      │                    │          │                    │
└─┴───────┴──────┴───┴───┴──────────┴─────┴──────────┘
附表二:
┌─┬─────┬────┬───────┬──────┬─────┐
│編│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 │台新國際商│王金蓮、│92年4 月28日  │1,000,000元 │HY0000000 │
│  │業銀行信義│呂楊秋香│              │            │          │
│  │簡易分行  │        │              │            │          │
├─┼─────┼────┼───────┼──────┼─────┤
│2 │安泰商業銀│王金蓮、│92年4 月30日  │500,000     │AQ0000000 │
│  │行松江分行│呂楊秋香│              │            │          │
├─┼─────┼────┼───────┼──────┼─────┤
│3 │台北市第五│王金蓮、│92年5月31日   │1,000,000   │CH0000000 │
│  │信用合作社│呂楊秋香│              │            │          │
│  │中山分社  │        │              │            │          │
├─┼─────┼────┼───────┼──────┼─────┤
│4 │彰化商業銀│王金蓮  │99年5月30日   │800,000     │EN0000000 │
│  │行吉林分行│        │              │            │          │
├─┼─────┼────┼───────┼──────┼─────┤
│5 │台北國際商│王金蓮  │96年5月18日   │1,000,000   │QJ0000000 │
│  │業銀行觀音│        │              │            │          │
│  │分行      │        │              │            │          │
├─┼─────┼────┼───────┼──────┼─────┤
│6 │彰化商業銀│王金蓮  │93年10月30日  │500,000     │CK0000000 │
│  │行仁愛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