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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告
劉蕙心
法定代理人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告
莊孟淳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為桃園市立大園國際高級中學(下稱大園高中)1 年級學生,被告為該校英文老師,詎被告有下列不當管教行為:

㈠留校事件: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課後將原告留置於辦公室罰站至晚間7 時,期間指責原告:「你以後在社會上沒有競爭力,現在就是在浪費父母的錢,我覺得你的父母很可憐,我為你的父母感到傷心,因為有你這樣的小孩」等語,並要求原告在3 分鐘內總結原告之錯誤,且不能與被告之詞重複或停頓,否則就要實施連坐法讓全班罰寫。被告此行為讓原告感到羞憤,且被告令原告以言詞自我羞辱,若不從之,將使原告成為全班遭連坐處罰原因,以此侵害原告之一般人格權即人性尊嚴。

㈡接待事件: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後之某日,因美國學生來校參訪,被告於課堂中詢問學生是否願接待美國學生,原告舉手表示不願意,被告令其說明理由,原告稱因最近活動很多。被告竟當全班面前稱:「我教了很多學生,他們都沒有說事情很多,我有很多種身分,覺得很忙,但也沒有說事情很多,你一個作業不交的人然後事情還很多呀」等語。被告此行為讓原告感到羞憤,覺得自己是班上異類,且是不上進之人卻找藉口,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性尊嚴。

㈢毛筆事件: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後之某日,原告攜帶之毛筆遭同學損壞,原告母親向被告表示要該同學賠償一模一樣的毛筆,詎被告在全班面前稱:「這個媽媽很奇怪,要求那個同學賠一模一樣的毛筆,一般只會說要還同樣的東西,不會說要還一模一樣的,可見這個媽媽很嚴格,那既然這個媽媽對別人的小孩這麼嚴格的話,能不能請她也對自己的小孩嚴格一點」等語。被告雖未指明為原告,但因毛筆事件為原告單獨發生,全班同學均知事,被告此言語讓原告感到羞憤,且覺得自己為斤斤計較、寬以律己、嚴以待人之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性尊嚴。

㈣評論自殺事件: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後之某日,因原告母親與被告通電話表示原告因近來認識之高中生自殺而心情低落,可能是學習壓力造成,請被告關心原告在課堂上學習壓力。詎被告在課堂上稱:「你們知道中壢高中最近有1 個1 年級跳樓自殺嗎?不覺得這個學生很逃避責任嗎?然後聽說就只是因為功課壓力太大,然後就去跳樓,要跳樓就跳樓,為什麼還要在學校跳,他就是逃避責任,沒辦法抵抗壓力,都把爛攤子丟給他爸媽,只會讓別人擔心,都沒有考慮後果」等語。被告上開4 件對原告不當管教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性尊嚴,且造成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172元、將來醫療費用26,000元、精神慰撫金447,828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擔任原告英文科專任教師,因原告長期學習狀況及成績不甚理想,1 年級下學期缺交作業情況更為嚴,被告為找出原告對英文學習意願低及缺交作業原因,故於106 年5 月4 日於課後將包含原告在內3 位未交作業之學生請至英文科辦公室談話,但原告始終沈默方留校較晚,被告係基於幫助原告學習之用意,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告在課堂上詢問學生接待外國學生意願,當時不只原告1 人拒絕參加接待工作,故被告於課堂上之陳述,並非針對原告。關於損壞毛筆事件,被告言詞中性,無刻意污衊原告或其家人。被告在課堂上提及高中生自殺事件在宣導自殺防治觀念,無任何對原告影射行為。綜上,被告基於教師職責所為行為,不具任何不法性,自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間為大園高中1 年級學生,被告為原告當時之英文老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4 件不當管教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人性尊嚴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留校事件:

1.依大園高中學生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4時許課後將包含原告在內3 位未交作業之學生留置在英文科辦公室罰站,要求學生說出理由及改善方法,其中2 位學生說完後於下午6 時許先行離開,因原告沈默且回答不知道要說什麼,原告罰站至晚間7 時才離開。被告於課後留置學生未徵得監護人同意且要求原告站立反省單日累計超過2 小時,違反大園高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第14條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經大園高中於108 年7 月18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予以告誡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51 、155 、156 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自下午4 時罰站至晚間7 時,期間被告指責原告並要求原告以言詞自我羞辱,若不從之,將使原告成為全班遭連坐處罰原因,以此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上開調查時陳稱略以:「106 年5 月4 日第七節下課時被同學通知老師找我上去,老師說我知道你作業都沒有寫,就開始罵了一下,你們作業沒有寫,其他同學都有寫,另外還有2 人。老師要我們到旁邊去反省,說想到自己的錯再來跟老師說。2 位同學有跟老師說,老師不滿意時,就會再叫過去罰站。後來同學離開後,老師又問我為何沒找她,我說我不知道要講什麼,老師說我以後在社會上沒有競爭力,現在就是在浪費父母的錢,我覺得你的父母很可憐,我為你的父母感到傷心,因為有你這樣的小孩。我內心非常不舒服,罵了1 個小時,之後她說我不知怎麼跟別人溝通,要我在3 分鐘內將她罵人的內容作總結,她說如果我有停頓10秒以上,班上的罰寫就要多加1 倍,我後來有說自己在逃避責任、太過懶惰,自己這樣以後會找不到工作,也讓父母傷心,覺得自己不應該這樣。如果內容有重複,老師就說這不算,我還要在3 分鐘說完,後來老師要我在記過單上簽名,老師說記過單會寄到學校去,你不覺得父母不會很傷心嗎?老師罵完後4 點到7 點都是罰站,之後跟老師一起離開。直到我回到教室,我才有時間跟家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5 、136 頁)。

⑵被告於上開調查時陳稱略以:「我有試著跟他討論,說你寫作業有什麼困難,那為什麼一直沒有交,是家裡面電腦壞掉嗎?可是他一直沒有回應我,就是一直僵在那裡這樣子。…。我也很嚴肅看待他每天怎麼都作業累積到這麼多沒交,因為20幾項,那我可能很急,因為我覺得他10個學分一起當掉,然後我希望可以找到一個替他彌補的方式,所以我才口氣很急,他一定覺得我在責罵。我說你怎麼沒有盡好你的本份,那這個本份如果你都做不到,你出社會是不是連基本的責任你都做不好,那你要怎麼去照顧你的父母,因為你連當學生的時候都沒有辦法好好的寫作業。」、「當天有求就是讓他在3 分鐘內必須把我所講的話做一個總結,因為我發現他沈默的時間很長,我不確定他接受到什麼樣的訊息,我希望他告訴我他今天留下來可能這麼久的時間他聽到什麼或了解到什麼,…。他講出來的內容過程大概1 分鐘左右。當天主要是我單向的問話說理,關於他不交作業累積的狀態,還有詢問他在家裡面的作息,還有針對他父母對於他不交作業的想法,然後接到小過單以後的態度,然後接下來他應該怎麼面對他每天基本要做的功課內容,然後在接下來他應該怎麼樣把自己的習慣可以再調整,大概主題是這幾個」等語(本院卷第144 、145 頁)。

⑶依兩造於上開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未交作業而指責原告並要求原告自我反省,因原告沈默不語,被告才單方面的對原告問話及說道理,被告所說的話固然讓原告感到不舒服,但被告所述係稱原告未交作業、未盡學生本份會讓父母傷心及為原告之未來擔憂,尚難認為該言語有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至被告固然要求原告在3 分鐘內總結被告所述並稱要讓班上罰寫加倍等語,而讓原告感到壓力,然被告並未因此實際讓班上同學罰寫,且被告目的是要知道原告是否了解當日被罰站的原因而能反省改善,亦難認此舉有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㈢接待事件:

1.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4日後之某日,因美國學生來校參訪,被告於課堂中詢問學生是否願接待美國學生,來校參訪,被告於課堂中詢問學生是否願接待美國學生,原告舉手表示不願意,被告令其說明理由,原告稱因最近活動很多。被告在全班面前稱:「你作業都不寫了,怎麼事情還會那麼多呢」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中兩造陳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6、146 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讓原告感到羞憤,覺得自己是班上異類,且是不上進之人卻找藉口,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性尊嚴云云。惟參照系爭調查中同學B 之陳述,當天有5 、6 位同學說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非僅原告1 人。被告以此言語揶揄原告未寫作業固有不當,然與侮辱、誹謗仍屬有別,亦未達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地步,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毛筆事件:

1.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4日後之某日,原告攜帶之毛筆遭同學損壞,原告母親向被告表示要該同學賠償一樣的毛筆,被告在全班面前稱:「這個媽媽很嚴格,那既然這個媽媽對別人的小孩這麼嚴格的話,能不能請她也對自己的小孩嚴格一點」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中原告、同學B 、老師A 、B 陳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7 、140 、147 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此言語讓原告感到羞憤,且覺得自己為斤斤計較、寬以律己、嚴以待人之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性尊嚴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言語係在評論原告母親而非原告,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性尊嚴。

㈤評論自殺事件:

1.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4日後之某日,被告在課堂上提及中壢高中有1 位學生自殺,並批評該學生沒有抗壓性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中原告、同學B 、D 、E 、F 、G 陳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7 、140 、147 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云云,然被告上開評論固然忽略原告認識該自殺學生,聽聞此情會有不快之情緒,然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人性尊嚴而構成侵權行為。

㈥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上開4 件不當管教行為造成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云云,經查:

1.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4 日、107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拒學症」、「重度憂鬱症」(本院卷第173 、175 頁);依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12月7 日、108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患有「憂鬱症」、「憂鬱症,中度」(本院卷第239、241 頁),上開診斷日期均距被告於106 年5 月間之行為1 年之久。

2.依林口長庚醫院檢附原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之兒童心智科病歷以觀(本院卷第413 至509頁),於106 年10月3 日就診時原告固提及「高一時被英文老師針對(沒有寫功課的人了,怎麼還會說事情很多,被說道理留到7 點才回家)。情緒:低落,莫名想哭,高一下曾經起床時開窗戶想跳下去,高一時讀壢中的國中同學跳樓。英文老師(有的人自殺,都沒想過對父母的困擾,要跳為什麼要選在學校放學時,為什麼不回家跳)」等語(本院卷第413 頁)。

3.惟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107 年1 月12日就診有提及聽到同學在背後說她壞話,因為自覺和同學互動有壓力挫折,所以無法上學等語(本院卷第421 、437 、521、522 頁);107 年2 月2 日就診提及對老師和同學的負面批評很敏感(本院卷第445 、522 頁);107 年3月9 日就診提及對人際關係敏感,目前壓力來源:園遊會(本院卷第453 、522 頁);107 年4 月13日就診提及和父母對未來的規劃有衝突。對未來的大學(爸爸急著想要解決,個案想慢慢討論)(本院卷第461 、522頁);107 年6 月22日就診提及這星期因為拒學而情緒低落,父親詢問她不上學的理由,對父親的批評很敏感,易怒,對下一學期感到憂心等情(本院卷第481 、523 頁)。

4.依上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之壓力來源除了高中1 年級時被告所為於106 年5 月間的留校事件、接待事件及評論自殺事件外,更有與同學互動之壓力,覺得同學說他壞話,另有課業壓力及家人期待壓力等等,而被告之行為在原告病歷中所占份量不多,且留校事件中同在場學生另有2 人、接待事件中拒絕接待學生另有5 人,評論自殺事件是對全班學生為之,並無其他學生發生憂鬱症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發生憂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載之「老師A 、B 」以還原被告上開4 件不當管教行為之事實;及函詢桃園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梁歆宜醫師,原告所患重度憂鬱症與其在學校所受之處遇有無醫理上因果關係等情,本院認為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明瞭事實經過,無須再傳喚證人;而本院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無再函詢桃園長庚醫院醫師關於醫理上因果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