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
- 原告
- 邱麗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龍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廷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焱
- 被告
-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國
- 訴訟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二0(0)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42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20(0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42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地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現編為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158 巷道(下稱系爭158 巷道),早於67年間即係供道路使用,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後於95年4 月間有道路挖掘之施工申請案,於96年、98年、101 年間陸續有挖掘修復之養護工程,從而,系爭占用部分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被告得養護管理之範圍,非僅作為原告私人使用之通道,原告請求剷除柏油將影響往來交通及眾多住戶無法自由進出,是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鋪有柏油路面,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420(0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有系爭占用部分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 至183 、229 、231 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占用部分上柏油路面為被告鋪設維護(本院卷第158 頁),依被告提出系爭158 巷道之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道路挖掘修復竣工平面圖、養護工程派修工作單及路面改善工程派修設計平面圖,可知被告自95年101 年間始有相關之道路工程,然均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鋪設柏油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地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剷除柏油將影響往來交通及眾多住戶無法自由進出,是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觀之,67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建築物存在,無明顯之巷道(本院卷第233 頁),90年間系爭土地上由文化路往忠孝路方向有巷道之開口(本院卷第234 頁),95年間系爭土地上有較明顯之柏油路面巷道存在,核與被告所述95年間因民生用水故有收到自來水公司申請鋪設柏油、鋪路的部分是98年及101 年才有施作路面改善工程等語相符,可知自95年迄今,系爭占用部分經鋪設柏油成為道路僅十餘年,尚非年代久遠而一般人不復記憶,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將系爭占用部分納入道路之前,已有鄰近之成章一街及文化路130 巷可供通行,有90年10月11日航照圖、地圖網頁可資對照(本院卷第203 、234 頁),尚不致造成附近居民出入不便及嚴重影響交通,實無令原告就此特別犧牲之必要,遑論原告基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剷除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其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42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