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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告
順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子雲
被告
高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春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購買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527 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非被告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而生,被告未向原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混凝土;實際與原告訂約者應係訴外人福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公司股東戴俊華,其購買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均非被告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7 年12月8 日至108 年2 月26日止,分別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卷第5 頁附件一所示時間,將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單號所載數量及品項,出貨至附件一所示地點,由現場人員所簽收,有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499,527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戴俊華名片影本等文件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其所簽收,則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告就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因係原告自行製作,尚不足為認定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證據,而原告又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物之真正,是上開私文書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再查,觀諸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戴俊華名片,其上雖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惟未見其職稱或說明,有戴俊華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否認上開名片為其所製發,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戴俊華,或知戴俊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戴俊華未經被告授權而印製載有被告名義之名片,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混凝土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洵屬有據。從而,參之首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499,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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