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被告
- 長諾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垂海
- 被告
- 林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1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758 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1,387 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諾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邀被告邱垂海、林立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9 年8 月3 日止,按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 (現年息為4.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長諾公司自108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9萬9,1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垂海、林立雯為被告長諾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長諾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林立雯於102 年8 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及自結帳日翌日依信用評分所定利率(現年息為14.32%)繳付應付帳款,詎被告林立雯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 萬1,387 元及利息133 元、違約金238 元,合計1 萬1,758 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查詢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長諾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89萬9,117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長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垂海、林立雯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林立雯積欠原告信用卡應付帳款本金1 萬1,387 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 萬1,758 元未清償,亦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雯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