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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郭昌沛

  • 原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沛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5,77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為承攬運送之任務,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祖輝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及拖用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台塑麥寮AE廠載運化學原料(丙烯酸丁酯)至位在桃園市○○區○○村○0 路0 號之被告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區),而系爭車輛於下午3 時42分許以時速6 公里行經大園廠區路面之水溝時,因該水溝上僅以水溝蓋(鐵片,下稱系爭鐵片)覆蓋而並未固定,系爭車輛正常駛過系爭鐵片之際,系爭鐵片因輪胎輾壓後位移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下稱本件事故)。被告為大園廠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管理責任,卻對於廠區動線上之水溝上方僅覆蓋未固定之鐵片,難認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上開疏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有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而具備可歸責性,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4萬5,00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萬元、交易性貶值10萬元及營業損失52萬9,5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未能提出第三方公正單位作成之現場事故圖說或鑑定報告書證明水溝蓋未安置妥當確為本件事故之肇因,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即認定被告應負擔建物及工作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及營業損失;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更換各該零件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且並未委請專業公正之車廠維修更換,而係自行購置零件後,再委請台塑維修廠更換,顯然欠缺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相關維修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依其原有計畫及預期本無將車輛再出售他人之準備,則既無轉賣他人之計畫,鑑定報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評估,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轉售交易貶值之損失。至營業損失部分計算之依據,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過往之單據紀錄,又原告將企業管理上營業獲利數額與車輛毀損作出不當連結,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也不當然可證明其車輛因修繕而有76日無法行駛之情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2萬9,500 元,亦難認有據。則原告顯然未能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其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94萬9,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遭彈起之系爭鐵片撞擊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97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當庭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進行勘驗,光碟內容時間為:107 年8 月13日15時42分0 秒至15時42分19秒,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右轉進入一平面區域,現場停有其他車輛。於錄影時間15:4 2:06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出現左右橫擺之兩鐵板,位置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持續往該兩鐵板之方向行駛。於錄影時間15:42:08,系爭車輛之車頭行經該兩鐵板上方,左下方之錄影畫面中,下方之鐵板與上方之鐵板並未對齊,且下方之鐵板左方有疑似地面縫隙之黑影。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左下畫面之車頭部分接近地磅,右上畫面系爭車輛車身持續由上開鐵板經過。錄影時間15:42:10,系爭車輛車頭逐漸進入地磅區,右上畫面中前揭鐵板因左側車輪經過而由車輛後方由車輛前方之方向整片翹起後,翻面倒回地面,同時該鐵板上方出現一不明條狀物掉落,另於該鐵板翹起翻面掉落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身呈現劇烈晃動,車輛即停止行駛。於錄影時間15:42:15至15:42:18期間,系爭車輛左側位在該鐵板掉落位置出現兩次煙塵、白煙冒出,之後系爭車輛車門打開,錄影結束。」(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7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大園廠區時,因廠區內覆蓋於水溝上未固定之系爭鐵板經輪胎輾壓後反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3、從而,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園廠區內,因水溝上未固定之系爭鐵板經輪胎輾壓後反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被告之大園廠區內一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而被告未能就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2萬元、交易性貶值10萬元及營業損失52萬9,500 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復費用部分3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直接向零件商公司訂料,再由台塑公司服務廠進行維修,合計修復費用為37萬6,277 元,業據其提出台塑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發票清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材料工資清單、修復單、成品交運單、出貨單等(下合稱前揭維修單據)、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177 頁),而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人員趙柏翔亦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車輛之維修;系爭車輛係因排氣管遭到撞擊,還有飛輪外殼體破裂、變速箱外殼破裂,另外就是一些細小零件損害斷裂;可以判斷係外力造成,就是從外部遭到撞擊;其參與系爭車輛之維修,並未就非遭外力撞擊造成之毀損進行維修;而實際維修時,沒有損害的零件不會更換,也不會列入費用,有維修的才會列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且被告就前揭維修單據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足認前揭維修單據所載之內容,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進行之維修。復經本院檢附前揭維修單據及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及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37萬6,277 元是否合理、必要等節為鑑定,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9 年4 月16日以北市109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16號函覆:「二、該於107 年8 月查詢市場行情約新台幣180 萬元左右,該車輛事故貶損價格約新台幣10萬元左右,較為合理。三、該車事故修理費用,材料費約新台幣27萬元左右,工資約新台幣5 萬元左右(包括變速箱拆裝及鈑金烤漆),修理費實值約新台幣32萬元左右,較為合理價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2萬元(即材料費27萬元,工資5 萬元),應屬有據。 ⑵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固為32萬元(即材料費27萬元,工資5 萬元),然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貸車,於104 年8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3日,應認業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即材料費27萬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6,17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為:270,000 ×0.438=118,260 ;第1 年折舊 後價值為:270,000-118,26 0= 151,740 ;第2 年折舊值為:151,740 ×0.438=66,462;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151,74 0-66,462=85,278 ;第3 年折舊值為:85,278×0.438=37,3 52;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85,278-37,352=47,926;第4 年折舊值為:47,926×0.438 ×( 1/12 ) =1,749 ;第4 年折 舊後價值47,926-1,749=46,17 7),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5 萬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 萬6,177 元(計算式(材料費4 萬6,177 元+工資5 萬元=9 萬6,177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 萬6,177 元。 ⒉交易性貶損10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所受有貶值損害數額為何一節,業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9 年4 月16日以北市109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16號函覆:「二、該於107 年8 月查詢市場行情約新台幣180 萬元左右,該車輛事故貶損價格約新台幣10萬元左右,較為合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損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52萬9,5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 ⑵本件關於原告請求52萬9,500 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應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營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14 頁);然前揭營運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運送貨物之營業所得狀況。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運費明細表,可知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期間,單一日期所運送交運單號之數量大多僅有1 筆,至多為2 筆,而原告公司於該等期間單一日期交運單號之數量則經常達10多筆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至第467 頁),足認原告公司內可供運送貨物之運輸車輛及駕駛員均非單一,又原告係以承接運送貨物業務之運輸公司,本係依照公司內部可用車輛、駕駛員進行運送業務之調配,倘非車輛或駕駛員已不敷調配,尚無從認定僅因單一車輛無法使用必將造成公司之營業損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除系爭車輛外,仍有其他車輛可以承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失去運送訂單之營業收入等語,即非無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維修而受有何營業損失,是應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請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萬6,177 元(即車輛修復費用9 萬6,177 元、交易性貶損1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6,177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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