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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謝宜伶

  • 當事人
    郭曉倩呂秀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郭曉倩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呂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誠億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結婚後生活美滿,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共同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開設永誠車業行,原告當時另有工作,故車行由簡誠億負責,原告於工作餘暇照看,協助簡誠億於臉書經營社團吸引來客。被告約於103 年底成為車行顧客,且當時尚在就學,上課前會到店裡休息而與原告一家相識,會主動協助照料原告子女,原告將被告當成妹妹看待。原告自105 年起發現簡誠億行為變調,隨身攜帶手機,常常晚上突然離家至隔天返回,詢問去處,回稱跟朋友在一起,逐漸忽視店內生意,雖多次在公婆要求下請返回娘家之原告回家,行為仍無變化。於106 年5 月初某晚,原告半夜醒來見簡誠億在陽台,走去關心,赫見其與被告正以LINE傳送訊息,似有爭吵對話,因而生疑質問,簡誠億坦承於104 年即開始與被告交往,2 人每週約發生2 至3 次性行為,並將2 人間互傳之訊息交予原告,原告審視自己未有何背於婚姻或忽視家庭,於簡誠億有異狀時還跟被告討論詢問,卻不知2 人已暗通款曲。當原告將簡誠億告知之內容轉向被告詢問,被告坦承確有與簡誠億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惟表示2 人已分手,向原告致歉,並表示願補償,然事後聯繫,被告對於訊息已讀不回,電話雖有接聽,卻不積極回應,更加深原告之傷痛,無奈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簡誠億既有相姦、通姦行為,對於原告身為配偶之人格法益加以侵害,原告情緒、心理上也因此受有影響並就診精神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沒有意見,被告很後悔,在刑事案件法庭上有誠心向原告道歉,願意以100,000 元和解等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該他人得依前揭規定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為簡誠億之配偶,被告明知簡誠億為有配偶之人而與簡誠億發生性行為,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翻拍影像、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與簡誠億相姦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明知簡誠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簡誠億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之相姦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簡誠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簡誠億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原告自陳其為副學士,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洗車廠,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在109 年2 月底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現仍在找工作,本院調閱而兩造均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所得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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