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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 萬7,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本金為350 萬5,860 元(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總保險金額為5,000 萬元之商業火災險(保單號碼21-10 第010C026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止,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嗣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被告上開保險標的(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理算總表(下稱系爭理算總表),被告損失合計3,561 萬2,200 元,扣除10%自負額356 萬1,220元後,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3 日理賠被告150 萬元、102 年1 月21日理賠被告3,055 萬0,980 元,合計3,205 萬0,98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理賠金額範圍內,法定受讓被告對於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以系爭火災事故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獲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09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絃瑞公司財產(債權500 萬元),及於103 年3 月14日獲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絃瑞公司財產(債權1,500 萬元)在案。嗣絃瑞公司財產拍賣後,被告獲得假扣押保留款金額525 萬2,916 元(以2,000萬元假扣押債權比例分配)。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系爭火災事故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3 年6 月6 日擴張聲明請求2,000 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得請求10%自負額即356 萬1,220 元。惟被告與絃瑞公司於第二審中以1,42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446 號和解筆錄(原案號107 年度上字第298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領取假扣押保留款(執行案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桃金職三字第174 號,原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8977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因本金債權1,420 萬元小於假扣押債權2,000 萬元,執行處重為分配後,被告實際領取389 萬5,400 元。

㈣惟原告於理賠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法定受讓被告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實體及程序上一切權利,則原告可承受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關係而為當事人,即被告假扣押債權2,000 萬元中有90%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得受讓被告於假扣押程序所分配之90%假扣押保留款,亦即被告所分得389 萬5,400 元其中90%即350 萬5,860元,應歸屬於原告。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理賠其中66.8%(3,205 萬0,980 元/4,799萬0,294 元=66.8%),則被告所分得389 萬5,400 元其中66.8%即260 萬2,127 元,應歸屬於原告。詎被告領取全部之分配款,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理算總表,被告實際損害金額為4,799萬0,294 元,扣除原告理賠金額3,205 萬0,980 元,被告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尚有1,593 萬9,314 元,則被告就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仍保有向加害人絃瑞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而被告與絃瑞公司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420 萬元,尚低於被告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被告最後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389 萬5,400 元更僅補足10%自負額而已,被告基於自己之權利依法追償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況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對絃瑞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107 年1 月15日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嗣於107 年8 月23日二審中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期間原告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而是就法定受讓債權之部分,另對絃瑞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早於104 年2 月13日已獲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已得聲請假執行參與分配,然原告遲未聲明參與分配,竟待被告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取得執行名義及提存670 萬元的假扣押擔保金而取得分配款後,才主張被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訴訟,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火災險,為不足額保險,嗣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依系爭理算總表,被告實際損失金額4,799 萬0,294 元,賠償金額合計3,561 萬2,200 元,扣除10%自負額356 萬1,220 元,原告業已理賠被告3,205 萬0,980元。㈡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加害人絃瑞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債權2,000 萬元,嗣被告與絃瑞公司以1,420 萬元和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389 萬5,400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理算總表、假扣押裁定、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日103 桃金職三字第174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23至30、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389 萬5,400 元,其中90%即350 萬5,860 元屬理賠金額範圍,應歸屬於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受有分配款之利益係行使自己權利之結果。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理算總表,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實際損害金額為4,799 萬0,294 元,扣除原告已理賠金額3,205 萬0,980 元,被告未獲理賠之損害尚有1,593 萬9,314 元,有系爭理算總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此表亦為原告理賠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就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仍保有向加害人絃瑞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而被告與絃瑞公司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420 萬元,尚低於被告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並未就原告已理賠之範圍和解,則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起請求絃瑞公司賠償2,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得請求10%自負額即356 萬1,220 元云云,然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嗣被告與絃瑞公司於該案之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額為1,420 萬元,尚低於被告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1,593 萬9,314 元,自不包括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之債權,況就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被告並無處分之權利。而該案第二審法院及絃瑞公司均知悉被告已獲部分理賠,更可證明和解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已獲理賠之範圍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之債權。

3.另原告主張其因法定受讓債權而承受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關係而為當事人,即被告假扣押債權2,000 萬元中有90%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得受讓被告於假扣押程序所分配之90%假扣押保留款云云,然查,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得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案訴訟確認賠償金額前,假扣押債權2,000 萬元僅係估算,而被告最終取得之執行名義金額為1,420 萬元,本院既認定1,420 萬元並未超出為被告未獲理賠之金額,則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所領取之分配款,自屬被告行使自己權利之結果,而非不當得利。

4.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對絃瑞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原告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絃瑞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不及於「原告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對絃瑞公司尚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者當然為被告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保全已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假扣押擔保金共計670 萬元均係被告依法提存,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影卷內提存書可查,原告有何權利可主張承受原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地位?未據原告說明,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5.依上所述,被告受有分配款之利益係行使被告未獲理賠之損害金額1,593 萬9,314 元權利之結果,並非不當得利。

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1.原告就法定受讓債權之部分,另對絃瑞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早於104 年2 月13日已獲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全部勝訴判決,絃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於第三審繫屬中,該判決雖尚未確定,但原告持第一審勝訴判決已得聲請假執行參與分配,然原告遲未聲明參與分配,且尚未受償,則原告受讓之債權既尚未受償而未消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2.至原告未能分得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款,肇因於原告未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歸咎於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核與被告受有分配款之利益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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