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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告
劉沈憲
訴訟代理人
石艷莉
被告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廖岱鏗均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塔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由被告瑞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岱鏗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瑞塔公司未如期返還借款,嗣後富邦銀行通知原告清償債款,原告將上開借款完畢後,屢經催討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瑞塔公司及廖岱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塔公司、廖岱鏗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 費用/ 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增補契約及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6、97至98頁),而被告瑞塔公司、廖岱鏗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已為被告瑞塔公司清償上開借款150 萬元等情,被告瑞塔公司、廖岱鏗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塔公司就上開借款並未向富邦銀行為清償,原告以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瑞塔公司償還150萬元等情無訛,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富邦銀行對被告瑞塔公司、廖岱鏗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瑞塔公司、廖岱鏗連帶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5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瑞塔公司、廖岱鏗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9 日送達於被告瑞塔公司及廖岱鏗(見本院卷第33、3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塔公司及被告廖岱鏗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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