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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告
郭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原為抵押人郭進財於民國8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0/8472)、99地號(應有部分150/3666)、99-2地號(應有部分150/3666)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宗銀。後訴外人陳宗銀於85年1 月6 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給被告蕭玉梅,而抵押人郭進財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郭嘉惠。然抵押人郭進財並不認識陳宗銀,亦未向陳宗銀借貸金錢,不知系爭土地為何設有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應歸於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25年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原抵押人郭進財之配偶張阿里向訴外人康陳美香借款而設定,嗣康陳美香又積欠被告公公陳添富債務,復依陳添富指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故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郭進財所有,郭進財於83年6 月6日就該土地設定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宗銀,陳宗銀復於85年1 月6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嗣郭進財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於96年1 月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本院31-41 、83-175、179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歸於無效,且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證人康陳美香證述:原告之母郭張阿里前於84、85年間向伊借款約150 萬元,並提供原告之父郭進財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債務,因伊所借款項係伊父陳水旺所有,故系爭抵押權乃交由伊父陳水旺處理,設定在伊弟陳宗銀名下,而前開債務郭張阿里、郭進財迄今均未清償,至於系爭抵押權後來為何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就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86-189 頁),經核與證人康陳美香提出由郭進財、郭張阿里簽發之本票16紙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227 頁)。被告固陳稱:後來因康陳美香積欠渠公公陳添富債務,康陳美香乃以前述對郭張阿里、郭進財之債權抵銷,並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渠公公陳添富,陳添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參酌康陳美香之父陳水旺與被告配偶陳進財之父陳添富為親兄弟,此經證人康陳美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前揭有關康陳美香積欠陳添富債務情節之陳述,諒因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經過已久,陳水旺、陳添富復均已過世(詳本院卷第188、190 頁),致被告將陳水旺與陳添富兄弟間之債務,誤認屬康阿美香與陳添富間之債務,而陳述如前。惟前開關係人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然陳水旺若無積欠陳添富債務存在,豈會不辭勞繁地辦理抵押權移轉之相關事務,且陳水旺、陳添富長輩間之債務,未向被告或康陳美香說明,亦與常情無悖。是前述陳水旺與陳添富兄弟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經過,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有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歸於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普通抵押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準用此條文(詳民法第881 條之17),若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有前開情事產生,僅生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效果(詳民法第881 條之15)。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此時才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查原告之父母郭進財、郭張阿里所積欠之債務,俱為84、85年間產生,已如前述,距今已逾20餘年,其債權請求權確有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能。惟系爭抵押權未定有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5 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無因抵押權期限屆至而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原告曾於108 年11月27日開庭時請求確定外(詳本院卷第72頁),別無其他確定之情事,是依民法第881 條之5 第2 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至108 年12月12日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變更特定債權,並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惟被告至109 年3 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顯無逾5 年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歸於無效,且縱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業已消滅云云,均不可採,是其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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