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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告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萬4,50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萬8,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2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抗靜電EPE 、OC型蓋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520 萬8,876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㈢第21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0 萬8,8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409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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