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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告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 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變壓器、超高壓水銀燈、UV燈等零件,以及光配向後洗HPMJ、Y2 PHI BM LINE等設備,總計採購3,352 萬6,500 元,原告已完成交貨及驗收,惟被告因經營問題而遲未給付,原告前曾連同其他貨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0%貨款,尚欠原告10%貨款即新臺幣(下同)335 萬2,650 元,詎被告經營日益惡化而遲未驗收,惟本件原告就訂購之貨品皆已交付並由被告收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惟就系爭機器,因原告尚未達到驗收條件,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銷貨單、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因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準,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不符合驗收條件,係因有些設備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準,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經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查看認系爭貨品未達驗收標準,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況被告自承因公司於108 年9 月向法院聲請破產中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有新聞報導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因自身事由,無法驗收系爭貨品,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本件貨款。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35 萬2,65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本院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5 萬2,650 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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