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魏于傑、蕭淳尹、葉作航
- 當事人劉愛娥、葉雪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劉愛娥 被 告 葉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401 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透過訴外友人蘇寶貴認識被告,被告於100 年間多次至伊住所拜訪及撥打電話,告知伊可投資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出租生意,並對伊承諾沒有風險,若有損失被告願意賠償伊(下稱系爭承諾),伊先後匯出100 萬元及50萬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並於100 年7 月起共14個月,每月獲取13,750元至14,849元不等之利息,共獲利203,599 元。詎自101 年10月起即未再獲得利息,本金150 萬元亦未能取回,爰依系爭承諾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1,296,401 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在中信昌公司兼差,因伊與蘇寶貴於100 年間有投資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伊就推薦原告投資,伊不記得原告投資多少錢。伊自己投資中信昌公司500 多萬,伊之配偶及女兒亦有投資,在中信昌公司出事後沒有領到利息及取回投資款,伊亦不曾向原告為系爭承諾,且中信昌公司出事後,伊有幫原告出刑事告訴之律師費及執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150 萬元,僅自100 年7 月起之14個月共獲得203,599 元利息,即未再取得利息及取回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僅就原告投資金額為何,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其餘則未為爭執,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偵查中陳明:原告於100 年5 月投資……原告是匯150 萬元到公司帳戶……原告至中信昌公司發生問題為止,應該都會領到租金收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502號第32頁),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其與配偶及女兒分別投資中信昌公司500 萬元、150 萬元、514,000 元及25萬元,且未取回投資款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221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29222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499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29207 號支付命令、被告及其配偶、女兒身分證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67、71、75、81頁),自亦堪信為真實。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承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在紙上寫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其才會投資云云,被告雖自承有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給原告,然寫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使原告得知,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有為系爭承諾,此外,原告未能再就被告有為系爭承諾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曾為系爭承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296,40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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