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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培元

  • 原告
    黃繪玲
  • 被告
    謝麒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黃繪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謝麒煜 訴訟代理人 陳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44 號(已改分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 萬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機車車損部分之請求,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事項之金額為145 萬9,494 元(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3 萬2,990 元、薪資損失24萬6,504 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輔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途經聖亭路與竹龍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事先檢查車輛之煞車裝置,且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龍路左轉往平鎮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3 萬2,990 元、薪資損失24萬6,504 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45 萬9,49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醫療費用3 萬2,990 元、薪資損失24萬6,504 元、看護費18萬元部分均無意見,伊同意賠償,但伊因傷無法工作,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請鈞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事前檢查車輛之煞車裝置,且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穿越路口,碰撞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3 萬2,99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龍合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長庚生技交易明細影本、杏一藥局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並有龍合骨科診所108 年10月11日龍(游)字第108101011 號函暨所附醫療收據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28 頁),堪認上開支出,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均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共8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 萬0,813 元,故受有24萬6,504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公司)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查原告自103 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台全公司海外產品製造部擔任生產技術人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6 個月即107 年5 月至10月之收入分別為3 萬3,195 元、2 萬8,278 元、2 萬8,808 元、3 萬3,709 元、2 萬9,906 元、3 萬0,981 元,平均收入為3 萬0,813 元(計算式:18萬4,877 元÷6 個月=3 萬0,813 元),且原告因傷自107 年11月 22日起請假,直至108 年7 月30日開始正常上班,職務與薪資均未更動,此有台全公司108 年10月28日陳報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出勤明細表、108 年12月3 日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第123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足以影響其於該段期間之工作能力,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4萬6,504 元(計算式:3 萬0,813 元×8 個月=24萬6,504 ),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非輕,至少減損20%,以受傷前之平均工資每月3 萬0,813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13 萬3,808 元云云。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由原告至醫院進行門診鑑定後作出評估結果,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捨棄此部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原告已復職,且職務及薪資均與車禍前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受傷後有影響其勞動能力,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亦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正常活動,行動遲緩,起居、飲食等生活事項須他人照料看護,受有18萬元損失等語。查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於事故發生翌日107 年11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 個月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衡情須人看護,爰以一日2,000 元計算家人照護休養三個月之費用,共計支出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90日×2,000 元=18萬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36萬1,118 元、35萬0,993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係國中肄業,106 年度、107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3 筆、土地1 筆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3 萬2,990 元、薪資損失24萬6,504 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5 萬9,494 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8 萬5,5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萬3,944 元(計算式:65萬9,494 元-8 萬5,550 元=57 萬3,94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3,944 元,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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