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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告
趙遠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巫曼蓉(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巫祐豪(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被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頁數及行數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之內容           │
│次│              │                                │                                │
├─┼───────┼────────────────┼────────────────┤
│1 │主文第1 項    │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
│  │              │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
│  │              │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
│  │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臺幣壹拾陸萬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  │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2 │第7 頁第4 至6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
│  │行            │費即為4 萬0,038 元(計算式:8,03│費即為5 萬7,138 元(計算式:8,03│
│  │              │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
│  │              │+4,200 元=4 萬0,038 元)。    │+4,200 元=5 萬7,138 元)。    │
├─┼───────┼────────────────┼────────────────┤
│3 │第7 頁倒數第2 │合計14萬3,728 元(計算式:4,390 │合計16萬0,828 元(計算式:4,390 │
│  │至4 行        │元+6 萬9,300 元+4 萬0,038 元+│元+6 萬9,300 元+5 萬7,138 元+│
│  │              │3 萬元=14萬3,728 元),要屬有據│3 萬元=6 萬0,828 元),要屬有據│
├─┼───────┼────────────────┼────────────────┤
│4 │第8 頁第4 點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
│  │4 行          │3,728 元,                      │0,82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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