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7號
- 原告
- 余秋勇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誠律師
- 被告
-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文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萬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萬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31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9年6 月12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竹圍段第659-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482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及設立太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久公司)。訴外人黃巨榕(於98年6 月22日死亡)為原告之岳父,為鼓勵原告經營太久公司,遂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662-1 地號土地)、同區段第662 之2 地號土地(下稱662-2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道路【下稱原有道路,範圍即後經被告獨立分割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662 之12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6 地號土地)區域】無償借予原告以為廠區營運通行之用。
㈡黃巨榕於75年6 月4 日出售662-1 、662-2 地號土地,黃巨榕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附註條款第1條約定:「1.關於買賣標的物中之662-2 號甲方(按原告主張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訴外人黃巨榕)辦理分割如附圖紅色部分保留作為通行出入之用(乙方自用)。」(下稱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約定:「至於662-1 地號中原有道路,甲方承買後,願無條件繼續提供作為甲乙雙方之通行要道。」(下稱系爭附註條款第2 條),並於系爭契約之協議條款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662-1 、662-2 地號兩筆土地中靠659-1 、659-2 地號兩筆土地之邊界提供壹15台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供雙方使用雖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但乙方因未向甲方收受該道路面積之1/2 的價款合計新臺幣17萬9,080 元整,如此等於乙方亦提供一半之義務而享有該道路之使用權,如甲方將上項款付給乙方道路1/2 土地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下稱系爭協議條款)依此,被告與訴外人黃巨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公司應無條件繼續提供原有道路作為雙方通行要道使用,且雖所有權歸屬被告公司所有,惟因黃巨榕未向被告公司收受該道路面積之2 分之1之價款17萬9,080 元,等同仍為原有道路一半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公司就原有道路之一半僅為借名登記之形式上名義人。
㈢然而,被告公司無原有道路一半之所有權能,卻自居為所有權人,占為己有,恣於105 年12月9 日將原有道路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賣予訴外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盈鋼鐵公司),甚者,元盈鋼鐵公司於取得490 、496 地號土地後,更棄置廢土在原有道路阻斷通行,亦破壞原有排水設施,致黃巨榕之繼承人與原告有未能通行原有道路,原告亦有無法正常營運太久公司之損害。黃巨榕之繼承人為保全通行權益且為使原告能繼續使用原有道路為營運通行,遂於107 年8 月8 日簽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令原告受讓黃巨榕關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債權,由原告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依系爭協議條款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所受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79 、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公司擅自出售黃巨榕原有半數所有權所受之損害497 萬7,79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萬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訴外人唐爾樂與黃巨榕,被告為獨立之法人,非唐爾樂之繼承人,唐爾樂亦未以被告公司法人名義買受,被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依文義觀之,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即系爭協議條款均非借名登記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及協議條款之簽署人皆係唐爾樂,被告既非唐爾樂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訴外人黃巨榕之女婿,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其上經營太久公司,662-1 、662-2 地號土地則原為黃巨榕所有,其上之原有道路即分割後之490 、496 地號土地借予原告通行使用,黃巨榕於75年6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出售662-1 、662-2 地號土地,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及系爭協議條款均載於系爭契約上,且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將490 、496 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售予訴外人元盈鋼鐵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巨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48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04 年6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473680 號函、太久公司基本資料各1 紙、原有道路照片2 紙、地籍圖謄本、490 、49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契約及被告與元盈鋼鐵公司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11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署人,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系爭協議條款第1 條之約定,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就原有道路之一半並不具所有權能,被告將原有道路坐落之490 、49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元盈鋼鐵公司,致原告及黃巨榕之繼承人等未能通行原有道路,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及形式以觀,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甲方)雖經填載「唐爾樂」、「中興洋傘工業有限公司」,惟唐爾樂於締約時並未表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唐爾樂係以本人身分締約,而非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且觀諸上開買受人欄之字體,除唐爾樂之親筆簽名外,「唐爾樂」、「中興陽傘工業有限公司」字跡工整,似他人謄寫,非由本人親自簽屬,又遍觀系爭契約上均無被告公司之用印,亦無任何有權代表被告之機關簽署或用印於其上,僅見唐爾樂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甚而,系爭協議條款之甲方更僅見唐爾樂1 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綜觀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之締約人應為黃巨榕及唐爾樂2人,尚難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歸諸被告。原告雖主張:662-1 、662-2 地號土地買賣後,均以被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應認唐爾樂係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並提出662-1 、662-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惟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揆諸系爭契約第5 條「移轉登記」末段亦明文約定:「過戶登記權利人名義,甲方得自行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得自行指定他人為後續登記之名義人,非必須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登記名義人,本件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僅足認唐爾樂購買662-1 、662-2 地號土地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不得以訴外人黃巨榕將662-1 、662-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與被告另行成立上開物權契約乙節,即反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出賣之權利範圍包含662-1、662-2 地號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95頁),出賣人黃巨榕隨後並依系爭契約移轉662-1 、662-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買受人唐爾樂指定之被告,此有662-1 、662-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買受人已有依系爭契約取得662-1 、662-2 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之意思。系爭契約雖載有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1.關於買賣標的物中之662-2 號甲方同意乙方辦理分割如附圖紅色部分保留作為通行出入之用(乙方自用)。2.至於662-1 地號中原有道路,甲方承買後,願無條件繼續提供作為甲乙雙方之通行要道。」(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依其文義,顯係契約當事人甲方唐爾樂與乙方黃巨榕之間,就662-1 、662-2 地號買受後其上原有道路範圍通行權之約定,被告未簽名於其上,如前所述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非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所稱之甲方。又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系爭協議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662 -1、662-2 地號兩筆土地中靠659-1 、659-2 地號兩筆土地之邊界提供壹15台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供雙方使用雖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但乙方因未向甲方收受該道路面積之1/2 的價款合計新臺幣17萬9,080 元整,如此等於乙方亦提供一半之義務而享有該道路之使用權,如甲方將上項款付給乙方道路1/2 土地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其簽名欄上甲方僅記載唐爾樂1 人,且由其中明文「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可知黃巨榕並無保留實際上所有權之意思,僅係以系爭協議條款約定15台尺寬之土地供通行使用,並以系爭協議條款之後段約定乙方黃巨榕享有上開通行權之對價為17萬9,080 元,甲方如支付該金額則可使該通行權消滅乙節。是依系爭契約,黃巨榕已有意將662-1 、662-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全部移轉他人,僅係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及系爭協議條款就原有道路範圍與唐爾樂約定通行權存在,屬債權性質之通行權契約,無從依上開條款認定唐爾樂係出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條款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明文,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條款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云云,洵無理由。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附註條款第1 條、第2 條及系爭協議條款均係黃巨榕與唐爾樂間就662-1 、662-2 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範圍內(即490 、496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行權之債權債務之主體即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唐爾樂及黃巨榕為準,本件被告非上開約定通行權之契約當事人,且黃巨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證人黃張柳、黃春桂、黃春鳳、黃春淑、黃春梅、黃文山、黃志華簽署系爭債權讓與書欲將上開通行權讓與原告,雖經證人黃春梅、黃文山、黃志華、黃春淑、黃春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74 頁、第296 頁至第303 頁),並有系爭債權讓與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卷足憑,惟既涉契約主體之變更,未經唐爾樂或其繼承人之同意,亦非適法。故原告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系爭協議條款、民法第266 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所受損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662-1 、66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上之原有道路(即490 、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兩造間亦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或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均如前述,被告出售490 、496 地號土地予元盈鋼鐵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條款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系爭附註條款第1 、2 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所受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79 、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公司擅自出售黃巨榕原有半數所有權所受之損害497 萬7,79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