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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巧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倫銘
代理人
戴瑞卿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戴陳招治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除合意管轄之法院外,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地及被告等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竹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次查,兩造於93年3 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而本件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之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前述,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為法定管轄,倘因93年間系爭契約涉訟,即於今日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在其法院轄區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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