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許自瑋

  • 當事人
    賴正雄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賴正雄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起因需款周轉,由當時公司董事長曹鄭瑞珠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當時公司股東即董事許文章,由許文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8,000 元,交由被告入帳以周轉。惟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被告乃請許文章轉請原告暫時不要承兌系爭支票,否則支票將遭致「拒絕往來」而拖累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念在與許文章交情深厚,即迄今均未承兌,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遭被告否認並提出異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現存帳冊憑證文件,查無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記載資料,且系爭支票中除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外,另3 紙支票僅有「禁止背書轉讓」欄內有當時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並無發票人簽名,前開支票應不生效力,是被告公司從未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交付款項卻未約定利息及利率,亦未於到期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兌領,僅因許文章片面之詞而願意於10年後始對被告公司請求前開款項,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縱使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許文章,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對外舉債,許文章亦未持有被告公司簽立之授權書,難認許文章於取得款項後如實交付予被告公司,故許文章若真有對外借款,實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40 萬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欲以之佐證被告曾借款相當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140 萬8,000 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不能當然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本院仍應審酌相關事證,以判斷原告是否確曾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上開借款140 萬8,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查證人許文章證稱:原告是我的小學同學,也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差不多於95、96年間公司經營就不好了,曹永就說,我是股東,要負責借錢給公司用,我就於95年跟原告借錢,當時也有開票,但是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後來就把票的時間改到96年,當時是跟原告說有錢就會還,但一直沒有還,拖到現在,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我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當時總共借了好像100 多萬元,是2 、30萬的開了好幾張票,原告有交付現金,我也有拿錢給曹永,我打電話跟原告說,問他有沒有錢,每次借2 、30萬元,後來越借越多次,原告就說要開票,我就請曹永開公司票給我,我再拿給原告,當時沒有簽借據,只有用票換現金,票通常是開原告交付借款20天之後,時間到了,原告可以自己拿票去兌現,但曹永都跟我說叫我請原告不要去提示,所以才會一直拖,系爭支票是我拿給原告的,我拿到借款的時候,就會通知公司開公司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依證人許文章所述,本件要求證人許文章向原告借款者為訴外人曹永,開立系爭支票之人亦為訴外人曹永,衡諸被告公司於95年間之董事長為曹鄭瑞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訴外人曹永並非可合法代表被告公司之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授權證人許文章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則被告是否曾經有權責之機關授予證人許文章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誠屬有疑;原告將借款交付證人許文章,證人許文章復轉交訴外人曹永,原告交付之款項有無經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人受領,是否生將借款交付被告之效力,亦有疑問。 ㈢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許文章固證稱: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原告知道我是被告的股東,被告有1 張股東的表格,我就給原告看,原告就是因為我是被告股東,又是很好的朋友才願意借錢,曹永要我負責去跟外面的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惟被告係我國公司法所規範之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論是以股東或董事身分,若非經合法授權,證人許文章皆無獨立代表被告公司締約或受領給付之權限。依證人許文章上開所述,本件始終係訴外人曹永要求證人許文章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亦是訴外人曹永開立。被告亦未曾出具授權書供證人許文章向原告出示,原告無從徒憑證人許文章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身分產生信賴。則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證人許文章曾經被告合法授予代理權向原告借貸,且無合法授權之信賴外觀,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將借款交付證人許文章,亦不生交付被告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憑系爭支票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40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衡諸證人潘美蘭就其與被告及證人許文章間債務之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 │支票號碼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 │1 │AA0000000 │40萬元 │96年6 月12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鄭瑞珠│ ├─┼─────┼──────┼──────┼────────────────┤ │2 │AA0000000 │40萬8,000 元│96年8 月10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鄭瑞珠│ ├─┼─────┼──────┼──────┼────────────────┤ │3 │AA0000000 │30萬元 │96年9 月13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鄭瑞珠│ ├─┼─────┼──────┼──────┼────────────────┤ │4 │AA0000000 │30萬元 │96年10月14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鄭瑞珠│ ├─┴─────┼──────┴──────┴────────────────┤ │ 合計 │140萬8,000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