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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
湯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銓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展聞
被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契約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受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108 年度壢簡字第16號案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核原告該部分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訂購合約書時,即已載明送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是原告依該合約及後述系爭協議為本案請求,本院即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提出附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16號案卷(下稱壢簡卷)第54頁之油品經銷合約書,辯稱該合約書已約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認本院並無管轄權。然參以該經銷合約書所載,其合約年限係至105 年4 月30日為止,早已屆期,且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亦非依據該經銷合約書(詳如後述),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長年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包括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汽車用油品,被告則向原告借款周轉,惟被告不但未如數交付被告訂購之油品,亦未返還借款。原告為解決被告此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時任原告公司店長之張展聞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至被告處協商處理方法,後即於當日就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為結算並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詳如附件一所示),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下稱結算款),並分3 次分別償還30萬元、40萬及11萬元(該11萬元部分應提出票據,在106 年12月底到期兌付)。兩造於同日另協議原告應向被告訂購潤滑油,買賣價金為205 萬6,120 元,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且於該合約書中載明被告同意贈送原告包括油精、鐵罐、勞力士手錶等物品(下稱系爭合約,詳如附件二及壢簡卷第14頁附表二所示)。嗣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成立當日給付該油品買賣價金中100 萬元現金,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給付原告,用以償還81萬元結算款之部分款項。原告後又於106 年11月20日償還剩餘油品買賣價金105 萬6,120 元予被告(然扣除被告應償原告結算款40萬元及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予訴外人嵩大公司之8 萬1,150 元後,被告於當日實際取走之款項僅有57萬4,970 元)。是原告已給付油品之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償還上開81萬元結算款中之70萬元(30萬元+40 萬元) ,惟剩餘11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交付約定之票據,亦未於106 年12月底約定期限前清償。

㈡又就原告向被告所訂購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合約書之油品部分,原先協議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5日、106 年8 月10日分兩次交貨完畢,惟被告卻無故拖延,兩造遂於106 年11月20日協議剩餘未出貨者,應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11月31日前出貨至原告公司處,被告嗣雖自106 年11月17日起分批交貨予原告,但迄今仍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油品及相關物品未予交付。

㈢另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收受被告委請第三人所交付之部分油品貨物時,本應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由被告給付該部分運費予該第三人,但被告卻未為給付,而由原告被告墊付2,400 元之運費。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系爭合約書、民法第478 條、第367 條、378 條、第179 條、第172條、第176 條關於借貸、買賣、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400 元(11萬元+2,400元)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油品及相關物品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答辯為:

㈠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實為雙方口頭寫的簽收單,並不具拘束力,該簽收單只是在就兩造十年間經銷合約之一些過程加以紀錄,以免雙方遺忘。又被告已經就系爭合約所載之所有罐子、手錶均已交付給原告。應償還原告之所有款項亦已給付完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如附件一、附件二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僅以系爭協議並無拘束力,該部分為兩造為免遺忘而就多年來之交易往來為紀錄,至於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鐵罐、手錶,均已交付完畢,被告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及物品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外觀雖係書寫在送貨簽收單上,然就文書之效力應如何認定,應係著重在文書之內容上,而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確係兩造就彼此雙方尚須給付對方款項部分為確認,並在交互計算後,確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萬元之結算款,更有約定分期給付之數額,及其中11萬元部分須由被告開票,兌現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等。並在確認上開情形後,記載由原告之代理人張聞展簽收被告所當日清償之30萬元,81萬元債務仍餘51萬元未清償之字句,是由此可認系爭協議,確為兩造就長期交易往來對帳後結果之確認,並協議應如何清償及結算款中剩餘11萬元之清償期,並做為當日收款金額及未結款之收據。故實非如被告所述,僅為單純紀錄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原告以此協議書加以請求,確屬有據。另關於系爭合約部分,更已明白記載為「訂購合約書」,故與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前所簽立、並已於105 年4 月30日屆至之經銷合約書並無相關。兩造就油品訂購部分,自應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是查,自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合約書觀之,兩造係約定油品訂購總價為205 萬6,120 元,而在該合約書上更已載明於簽約同時,被告已收第一筆貨款100 萬元,另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收受剩餘油品貨款105萬6,120 元部分,則有如附件三所示簽收單在卷可稽,原告更提出其於106 年5 月24日、106 年11月20日分別提領100萬元、105 萬6,120 元存款之提領紀錄附壢簡卷第17頁即原證三所示之存提交易憑條資料為證,是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合約書之訂購總價予被告一節應為真實。而被告在收受原告給付第一筆貨款100 萬元時,即於同日將其中之30萬元返還原告,作為清償部分結算款;另於106 年11月20日復將當日收受原告給付第二筆貨款中之40萬元、8 萬1,150 元交付原告,作為清償部分結算款及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給嵩大公司款項部分,亦記載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上,是可認至106 年11月20日為止,原告不但已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所有油品買賣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結算款81萬元部分,亦僅餘11萬元未予清償(81萬-30 萬-40 萬),惟被告雖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到場辯稱所有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卻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拒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該11萬元部分之款項確已清償之證據或其他書狀資料,其所辯實無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確屬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原告有借35萬元,被告並有為此支付7 萬元利息,所以將剩下的貨及錶交予原告代理人張展聞,就是為了處理該筆35萬元及3 、40萬元之貨物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就該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明係與原告上開請求有關聯,且原告亦已主張借款35萬元及交付7 萬元利息部分,是在系爭協議前即105 年6 月30日所成立債權關係,被告還為此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8 月5 日之支票(詳如卷附第38頁之編號7 所示)。準此,系爭協議書既係經兩造就彼此間之交易往來為結算,則不論成立協議書前之給付、受償情形為何,仍應以協議書為準,故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以系爭合約書,兩造原約定油品部分,係由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106 年8 月10日分兩次交貨完畢,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拖延,未依限交付所有物品,並於106 年11月20日協議剩餘未出貨者,應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11月31日前出貨至原告公司處,但被告嗣雖自106 年11月17日起分批交貨予原告,但迄今仍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油品及相關物品未予交付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相關送貨簽收單附壢簡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25頁可參,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曾到庭表示已無任何物品須交付原告,但卻未就此部分提出已交付貨物之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378 條第2 款、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查,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5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部分油品貨物時,有為被告墊付2,400 元之運費部分,確經記載於該日之送貨簽收單上(參壢簡卷第19頁),足堪採信,而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已返還墊付運費之證明。準此,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本應由被告給付之運費2,400 元,確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貨款及2,400 元運費部分,均已屆清償期,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400 元(11萬+2,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參壢簡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1萬2,400 元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判決命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交付之產品一覽表(參108年度壢簡字第16號案卷第44頁,即如原告所提出附表1-2所示)(元/新臺幣)┌┬──┬───────────┬────┬──────┬───────────┐││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價 │ 現 值 │├┼──┼───────────┼────┼──────┼───────────┤││ 1 │NUTEC 圓鐵罐5W40 C3 │ 100 箱 │3,120元/箱 │ 312,000元 │├┼──┼───────────┼────┼──────┼───────────┤││ 2 │NUTEC 圓鐵罐10W40 SN │ 62 箱 │2,040元/箱 │ 126,480元 │├┼──┼───────────┼────┼──────┼───────────┤││ 3 │NUTEC 圓鐵罐ATF MULTI │ 194 箱 │2,400元/箱 │ 465,600元 │││ │WS │ │ │ │├┼──┼───────────┼────┼──────┼───────────┤││ 4 │NUTEC 圓鐵罐煞車油 DOT│ 10 箱 │2,400元/箱 │ 24,000元 │││ │-4 │ │ │ │├┼──┼───────────┼────┼──────┼───────────┤││ 5 │NUTEC 圓鐵罐水箱精 │ 10 箱 │2,400元/箱 │ 24,000元 │├┼──┼───────────┼────┼──────┼───────────┤││ 6 │NOWA ATFIII *0321 庫登│ 300瓶 │54元/瓶 │ 16,200元 │││ │庫勒瓶 │ │ │ │├┼──┼───────────┼────┼──────┼───────────┤││ 7 │NOWA 10w40 *0127湯淺瓶│ 120瓶 │56元/瓶 │ 6,720元 │├┼──┼───────────┼────┼──────┼───────────┤││ 8 │NOWA 15W40 *0127湯淺瓶│1,056瓶 │52元/瓶 │ 54,912元 │├┼──┼───────────┼────┼──────┼───────────┤││ 9 │NOWA 15W40*0321 庫登庫│ 240瓶 │52元/瓶 │ 12,480元 │││ │勒瓶 │ │ │ │├┼──┼───────────┼────┼──────┼───────────┤││10│鐵罐0W30之外箱彩色貼紙│ 180張 │0元/張 │ 0元 │├┼──┼───────────┼────┼──────┼───────────┤││11│鐵罐0W20之外箱彩色貼紙│ 50張 │0 元/張 │ 0元 │├┼──┼───────────┼────┼──────┼───────────┤││12│NUTEC 鐵罐10W40 SN │ 100箱 │2,040元/箱 │ 204,000元 │├┼──┼───────────┼────┼──────┼───────────┤││13│富士興塑罐SPIII ATF-IV│ 60箱 │1,800元/箱 │ 108,000元 │├┴──┴───────────┴────┴──────┴───────────┤│ 以上總價值為136萬3,392元│└───────────────────────────────────────┘附件一:系爭協議書(參108 年度壢簡字第16號案卷第15頁,即原證一)┌─────────────────────────────┐│編號一: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106 年5 月24日) ││內容:上海與湯荃到106 年5 月24日止往來雙方應付貨款明細 ││ ①借款的部分是35萬元。 ││ ②應付湯荃的貨款是81萬 ││ ③湯荃應付上海的貨款是35萬 ││ 合計剩下81萬,雙方同意買一批油,2 佰多萬的油分2 次付 ││ ,欠款同步分2 次扣還,第一次30萬、第二次40萬,剩11萬 ││ 付零票,在106年12月底到期兌付。 ││備註欄:雙方同意 ││客戶簽名欄:張展國106 5/24 15:00 ││ 黃永順106 5/24 │├─────────────────────────────┤│編號二: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106 年5 月24日) ││ 付湯荃阿展現金30萬元正 ││ 展(簽名) 106 5 /24 15:30 ││備註: 未取回欠款51萬元整 順5/24 │└─────────────────────────────┘附件二:系爭合約書(參上開案卷第16頁,即原證二)┌─────────────────────────────┐│訂購合約書 ││日期 106年5月24日 ││買方:湯荃有限公司(簡稱甲方) ││賣方: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乙方) ││主旨:甲方向乙方訂購壹批車輛用潤滑油 ││ ,總價為205萬6,120元 ││交易條件: ││. ││. ││三、贈送GS鐵罐油精20箱。 ││四、鐵罐10W403箱湯荃已搬走。 ││五、公司勞力士手錶,已經給湯荃。 ││六、彭湖旅行贊助15000元+洗手錶5000元 ││ 106 5 /24展(簽名) 3、4、5、6項產品 ││. ││. ││ ││今天106 年5 月24日收第一貨款100 萬元,也還款30萬元正給湯荃││,第一批在7 月15日交貨,同時湯荃也在7 月15日付第2 次款尾款││,第2 批貨在8 月10日交貨完畢。 ││ ││送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 ││簽章:張展聞106 5/24收回順哥欠款30萬元,未收回款51萬。 ││ 黃永順106 5/24 │└─────────────────────────────┘附件三(參108 年度壢簡字第16號案卷第23頁,即原證七)┌─────────────────────────────┐│上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 106年10月20日││收湯荃機油貨款1,056,120元扣還款40萬 ││再扣匯嵩大81,150(代付) ││剩57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 ││扣2000元餐費 ││ ││備註:10/20 順(簽名) ││客戶簽名:106 10/20 13:25展(簽名)付款57,49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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