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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告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崴
被告
游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廚房調理機具設備、鍋爐等不鏽鋼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承攬被告豆腐壓台、鍋爐等器具(下稱系爭器具)之訂製及維修,合計新臺幣(下同)1,294,044 元。詎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694,044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支付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器具及其運送、安裝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31至69頁)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器具之訂製及維修,屬須交付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茲因原告業已將系爭器具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約定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94,044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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