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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輝
- 訴訟代理人
- 洪博威
- 訴訟代理人
- 陳稚婷律師
- 被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海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簽訂「燁鋒輕合金(股)公司第二新建廠房安全維護契約」,由被告於107 年4月25日下午7 時至107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期間,每日下午7 時至次日上午7 時,在伊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東勢12之10號之第二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配置1.5 人力之服勤人員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下稱系爭契約)。107 年7 月18日下午7 時至8 時間,被告留駐人員竟於服勤時間擅離崗位返家休憩,直至次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始返回系爭廠房,致廠內物品遭竊,伊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590,492 元(2,467,135 元+5%營業稅)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附件項次1 至8 、10所示物品,於案發時已存在系爭廠房內而遭竊之事實,亦未證明遭竊物品之數量,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於期限內提出請求賠償所需文件,且附件項次7 、8 、10所示物品為訴外人詠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電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另伊否認附件項次4 至6 所示物品之單價,亦否認原告受有附件項次9 所示拉線裝配工資之損害,況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伊賠償範圍以原告所受財物損失為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在系爭廠房提供保全服務,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7 年7 月18日,被告之保全員竟於服勤時間擅離崗位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被告派駐系爭廠房之保全員王慶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137 至139 頁),堪認被告之保全員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駐衛保全義務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物品遭竊,致其受有如附件所示2,590,492 元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廠房於107 年7 月18日王慶豊擅離崗位期間遭竊賊侵入行竊,竊走如附件項次1 至8 、10所示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詠電公司負責人劉家詠於本院證稱:附件項次1 至6 所示物品是原告點交給詠電公司,項次1 至4 之線材都是整綑未拆封,包裝上有標示長度,項次5 、6 之電纜則是纏在工字輪上,項次5 是2 捲工字輪,長度各1 千米,項次6 也是2捲工字輪,長度各500 米,項次7 、8 、10所示物品係由詠電公司進貨至系爭廠房,但伊無法確定進貨數量及金額,有部分已用掉,沒用掉部分也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5 、286 頁,卷二第28、29頁),及證人即原告監工人員陳振汶於本院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將電纜線載運至系爭廠房,巡視過程中也有看到該等電纜線及拉線所需端子、蛇管、無融絲開關、塑膠水管、鐵管、彎管等配件,但竊案發生後,現場只剩纜線的木輪、棧板及一些小截的纜線,拉好的纜線大部分都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6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5302號函、處理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117 、119 至121 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原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本件原告因被告派駐系爭廠房之保全員擅離崗位,致廠內如附件項次1 至8 、10所示物品遭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認定如下:
1.附件項次1 至6 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購入附件項次1 至4 所示電纜線,業提出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175 頁),被告對項次1 至3 所示電纜線購入價格亦不爭執,可以採信。至項次4 電纜線品名規格「PVC 細線200mm 平方」固與發票所載「PVC105度細股軟線250 黑色」不同,惟證人劉家詠證稱:附件內容是伊製作,項次4 的線材應該是250 的軟線,伊在附件上誤繕為200 ,但在現場點的是250 的線,線材上面有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與項次2 、3 電纜線同時購買之品項亦僅有250 軟線而無200 軟線,劉家詠證稱係其誤繕乙節,並非憑空杜撰,應認項次4 電纜線單價為698.25元。另原告雖主張項次5 、6 電纜線之單價各為600 元、470 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關於項次5 、6 電纜線之價格,該公司函覆稱:電纜線常規品600V XLPE-PVC 電纜200mm 平方(單蕊)511.29元/M;600V XLPE-PVC 電纜150mm 平方(單蕊)393.6 元/M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參以太平洋公司為專業電纜線製造廠,其提供之價格自較原告空言主張之價格為可採,兩造對該函覆內容亦均無意見,項次5 、6 電纜線之單價自應以函覆之價格為準。
⑵附件項次1 至6 所示電纜於竊案發生前已存在系爭廠房,數量依次為200 公尺、100 公尺、100 公尺、100 公尺、2,000 公尺、1,000 公尺等情,前已敘及,且依證人陳振汶之證詞,竊案發生後,系爭廠房僅剩木輪、棧板及一些小截之電纜線,拉好之電纜線大部分都被拿走,此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則原告主張失竊之電纜線數量係如附件項次1 至6 「數量」欄所示,堪認已有適當證明,可以採信。被告雖質疑警方查得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13 、122 、123 頁)之車內空間無法載運全部電纜線云云,惟該部汽車僅為警方依某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而認定之犯案工具之一,是否尚有其他行竊方式、載運工具或路線,均未可知,縱認上開汽車載貨量有限,亦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之失竊數量為虛偽,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告所舉證據之反證,被告空言否認失竊數量,並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附件項次1 至6 所示電纜線每公尺之單價依序為518.4 元、279.3 元、419 元、698.25元、511.29元、393.6 元,失竊數量依序為200 公尺、100 公尺、100 公尺、100 公尺、1,840 公尺、940 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因項次1 至6 所示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共計1,554,093 元(計算式:518.4 200 +279.3 100+419 元100 +698.25100 +511.29元1,840 +393.6 940 =1,554,093 ,元以下4 捨5 入)。
2.附件項次7 、8 、10部分:
⑴系爭廠房內如附件項次7 、8 、10所示「端子」、「五金另料」、「配件及材料」等物品遭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之價格依序為8,000 元、5,000 元、53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劉家詠證稱:附件項次7 、8 、10之價格是依照詠電公司107 年6 月21日工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頁原證10,下稱詠電公司估價單)之內容認定,這是伊大概預估之金額,實際進料之數量伊亦不清楚,項次10「配件及材料」大約進料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5 、286 頁),可見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附件項次7 、8 、10所示物品實際遭竊之數量及損害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系爭廠房內之「端子」、「五金另料」、「配件及材料」等物品遭竊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又因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詠電公司依其承攬工程之專業經驗所估算之各項物品金額、進料情形及工程進度等情狀,依所得心證定附件項次7 、8 、10所示物品遭竊之價額依序為6,000 元、4,000 元、20萬元。
⑵被告雖抗辯附件項次7 、8 、10所示物品為詠電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經查,依詠電公司估價單之記載及證人劉家詠之證詞,項次7 、8 、10所示物品固由詠電公司提供,惟系爭廠房內遭竊之上開物品,據證人劉家詠證稱:材料進入系爭廠房後就屬原告所有,因為詠電公司不會再帶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屬原告所有,原告因上開物品遭竊致受有損害等情相符,被告辯稱項次7 、8 、10所示物品非原告所有,難認有據。且上開「端子」、「五金另料」、「配件及材料」等物品既已運抵系爭廠房,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原告自已占有上開物品,並由被告負責防盜工作,其中部分物品更已由詠電公司用以施作工程,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遭竊之「端子」、「五金另料」、「配件及材料」等物品,並非可取。
3.附件項次9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線槽及溝槽內已完成拉線工程之電纜線遭竊賊取走,致其須請詠電公司重行施工拉線乙節,業據證人劉家詠證稱:系爭廠房1 樓線槽及1 樓溝槽拉線工程均已完工,後來伊進入竊案現場查看,詠電公司拉好線的地方都沒有電纜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及證人陳振汶證稱:竊賊進入系爭廠房行竊前,1 樓線槽及1 樓溝槽拉線工程已全部完工,遭竊後,拉好的線大部分都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且2 人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中已拉至線槽及溝槽內之電纜線遭竊賊取走,被告就原告因竊案所生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系爭廠房遭竊前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即重新拉線所需工資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重新拉線所受損失為135,000 元,惟證人劉家詠則證稱:附件項次9所示拉線工資是計算失竊前拉線1 次及失竊後再拉線1次共2 次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參以劉家詠為詠電公司負責人,其就詠電公司為原告遭竊之電纜線重新拉線所需工資數額應知之甚詳,且無故意偏袒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自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回復竊案發生前系爭廠房電纜線配置原狀所需費用,應為67,500元( 計算式:135,000 2 =67,500)。被告雖抗辯詠電公司估價金額過高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上開拉線工資67,5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其因駐衛人員未盡駐衛保全義務而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云云,惟觀諸該條項「財物損失」之文義,應係相對於「非財產上損失」而言,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約定被告賠償義務僅限於原告失竊之財物而不及於其他損害,況依前所述,原告既須以重新拉線方式回復原狀,而有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權利,則重新拉線之工資損失,亦應屬原告因被告駐衛人員未盡駐衛保全義務所受財物損失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4.綜上,原告因被告駐衛人員未盡駐衛保全義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31,593 (計算式:1,554,093 +6,000 +4,000 +200,000 +67,500=1,831,5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被告固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於期限內提出請求賠償所需文件,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2 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2 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可知該條項雖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有所規範,但並無約定原告違反該程序時之法律效果,應認僅屬訓示約定,被告執為拒絕賠償之理由,並非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1,593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