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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被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82 號給付貨款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之執行名義本金債權為2,557,800 元,應以金額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55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型號        │數量│價值          │
├──┼─────┼──────┼──┼───────┤
│1   │高溫染色機│DHLU-W555   │3   │240萬元       │
│    │          │-150KG      │    │              │
├──┼─────┼──────┼──┼───────┤
│2   │熱媒鍋爐  │500 萬丹    │1   │80萬元        │
├──┼─────┼──────┼──┼───────┤
│3   │蒸汽鍋爐  │500 萬丹    │1   │45萬元        │
├──┼─────┼──────┼──┼───────┤
│4   │堆高機    │A0000000-000│1   │15萬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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