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洲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珠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賴逸筠張正中被 告 陳秋月(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阿塗(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秋香(即陳朝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被 告 陳素麗(即陳朝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唯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陳阿塗、陳素卿、陳素麗、陳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陳阿塗、陳素卿、陳素麗、陳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陳阿塗、陳素卿、陳素麗、陳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口樂公司)業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施友銘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238709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利口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惟被告利口樂公司之清算人施友銘,有施有銘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33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利口樂公司之董事即陳啓洲、周麗珠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利口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利口樂公司於92年10月7 日邀同訴外人施友銘、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0月7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12.88 %計息(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擔本金14萬元、00000-000000-0中放本金21萬元);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利口樂公司自93年12月7 日繳付完第14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依借款契約借款業已於97年10月7 日到期,被告利口樂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14,853 元、中放本金172,284 元,共計287,1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㈢、被告利口樂公司於93年4 月30日邀同訴外人施友銘、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12.88 %計息(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擔本金22萬5,000 元、00000-000000-0中放本金22萬5,000 元);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利口樂公司自93年11月30日繳付完第7 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依借款契約借款業已於98年4 月30日到期,被告利口樂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05,545 元、中放本金205,545 元,共計411,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㈣、綜上,被告利口樂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兩筆借款,因被告利口樂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698,22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施友銘、陳朝枝均為被告利口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施友銘及陳朝枝分別於104 年10月3 日、104 年5 月26日死亡,是以,施友銘部分依法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陳朝枝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秋月、陳阿塗、陳素卿、陳素麗、陳秋香(下稱被告陳秋月等5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退輔會應於管理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等5 人應於繼承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87,137 元,及自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退輔會應於管理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等5 人應於繼承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11,09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退輔會應於管理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等5 人應於繼承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公司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利口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退輔會部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之規定,以15年請求權計算,自被告109 年1 月22日收訖法院通知起,往前推算應僅能請求94年1 月22日之後之債權,其罹於前揭民法所規定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之部分,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之請求。且依實務見解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然亦非即當然存在,仍應視債務人有無行使抗辯權而定,倘若債務人業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該請求權理應溯及至時效完成日起,發生確定消滅之效力。被告於109 年01月22日收訖鈞院出庭通知書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方知悉本件債權乙事,本件之本金債權業因被告退輔會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利息債權則因依附而一併歸零。而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所稱被告分別在93年12月7 日、93年11月30日繳付本息後,應於94年1 月7 日、93年12月30日再繳納次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則請求權自應從遲延給付之該日即94年1 月7 日、93年12月30日起算。再者,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繼承表示期間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聲明權利,該院於107 年10月2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546號函復被告查無任何人向法院聲明權利。況有關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業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秋月等5人部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朝枝死亡後,是由被告陳阿塗繼承全部遺產,當時我們沒有拋棄繼承,也不知道有這筆債務。而原告之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1 條、第255 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等人對本件清償並無可歸責性,請求將金額酌減至最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10月2 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59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施友銘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10月4 日士院彩家靜108 年度查詢字第333 號函、陳朝枝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政府108 年9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15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554300 號函、利口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退輔會、陳秋月等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又被告利口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口樂公司邀同施友銘、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兩筆借款,迄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退輔會為施友銘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秋月等5 人則為陳朝枝之繼承人,自應於施友銘、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兩筆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利口樂公司邀同施友銘、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而被告退輔會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施友銘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秋月等5 人則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陳朝枝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輔會於管理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等5 人於繼承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公司負連帶償還債務之責任,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利口樂公司94年1 月10日函:「一、本公司位於五股之廠房,因房東高額負債,急需即售的情況下,要求予以配合搬遷,故於93年9 月6 日暫急遷至台北市○○街○段00號大樓之27室,但暫無法生產營業,週轉即現困難。二、貴行之貸款,貸付仍力撐到今,故實有難以從心,請惠予緩延時日,再予續付,實為德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原告自94年1 月5 日至94年1 月24日間之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被告利口樂公司於94年1 月10日業已就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罹於15年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等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無據。至被告陳秋月等5 人固辯稱:陳朝枝死亡後,是由被告陳阿塗繼承全部遺產云云,被告退輔會則辯稱:利口樂公司尚未清算,施友銘之遺產範圍不明,需待清算後始得確認云云。惟有無繼承及有無因繼承實際取得具體之財物係屬二事,被告陳秋月等5 人既均為陳朝枝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被告陳秋月等5 人對陳朝枝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秋月等5 人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及於利口樂公司清算後,施有銘之遺產範圍為何等節,均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利口樂公司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兩筆借款債權,僅分別清償至93年12月6 日、93年11月29日止,是以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93年12月7 日、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經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故其往前回溯5 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則依前揭規定,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12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等既已為時效抗辯,上開兩筆借款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自遲延日起算,按借款之利率,在逾期6 個月以內,按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率20%計算。而被告利口樂公司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借款,分別僅清償至93年12月6 日、93年11月29日止,本應於94年1 月7 日、93年12月30日再繳納次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是違約金自遲延日即94年1 月8 日、93年12月31日起算,而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違約金債權亦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為12.88 %,違約金僅約定利息金額之10%及20%,依據借款時起迄今之利率情形及社會通念,該約定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故本院認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認為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輔會於管理施友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秋月等5 人於繼承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口樂公司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35萬元 │ 287,137元 │自93年12月7日起 │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年利率12.88 %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2 │ 45萬元 │ 411,090元 │自93年11月30日起│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年利率12.88 %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