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洲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珠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賴逸筠張正中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秋月(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阿塗(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秋香(即陳朝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素麗(即陳朝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唯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書,其中認定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11,090 元;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