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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
即被告
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洲
法定代理人
周麗珠
相對人
即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賴逸筠張正中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秋月(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阿塗(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朝枝之繼承人)陳秋香(即陳朝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素麗(即陳朝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唯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書,其中認定被告利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11,090 元;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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