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林淑萍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 被告
- 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忠壽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徐山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徐山峯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2,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徐山峯受僱於被告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道公路橋下便道往桃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天祥街與國道公路橋下便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往力行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骨盆腔恥骨及髂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11萬7,129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搭乘救護車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龍潭敏盛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治療之費用。
2.交通費2 萬7,345 元:原告前往前開醫院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3.看護費用11萬2,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8 週,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1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8週 ×7日 =11萬2,000 元)。
4.不能工作損失66萬9,252 元: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5 萬5,771 元計算,受傷期間計1 年(自106 年8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66萬9,252 元(計算式:5 萬5,771 元×12=66萬9,252 元)。
5.醫療器材費用3 萬6,40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器材費及耗材用。
6.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除行動不便外,心理及生理均遭受相當創傷,且將來恐有失能之虞,故請求慰撫金65萬元。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2,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徐山峯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金額沒有意見。惟依桃園醫院之回函,原告僅須休養12週,故原告主張之工資損失金額過高;又原告所提出醫療器材費用之單據,其中多張並無購買明細,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些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請依法處理;再者原告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 萬4,82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山峯受僱於被告晨瑋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司調卷第13頁至第3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77頁至第10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山峯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徐山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徐山峯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山峯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徐山峯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又被告晨瑋公司係徐山峯之僱用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徐山峯亦確係駕駛被告晨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上路,自堪認被告徐山峯於案發當時應確係為被告晨瑋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徐山峯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晨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徐山峯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晨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徐山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徐山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後仍得依自由心證而為如上事實之判斷。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7,12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龍潭敏盛醫院、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醫療費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司調卷第13頁至第32頁),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萬7,129元,自屬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 萬7,34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33頁至第59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要求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 萬7,345 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需8 週由專人看護等語,有桃園醫院108 年6 月4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69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住院及修養期間共8 週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2,000 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親屬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1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8 週×7 日=11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自事發當天106 年8 月14日起共計1 年無法工作,依原告106 年5 月至7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5 萬5,771 元計算,工資損失為66萬9,252 元(計算式:5 萬5,771 元×12個月=66萬9,252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企剪髮店出具之工作及薪資證明為據(見司調卷第9 頁、第60頁),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5,771 元,但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桃園醫院於108 年6 月4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6982號函所稱之12週計算等語。
⑵經查,原告從事久站工作,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宜休養共12週,此有桃園醫院之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共12週因傷無法工作,原告未能舉證就逾此部分之日數,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故原告就超過12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向桃企剪髮店承租櫃位從事剪髮服務,每月工資5 萬5,77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企剪髮店出具之工作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60頁),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15萬6,159 元(計算式:5 萬5,771 元÷30日×12週×7 日=15萬6,1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萬6,159 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5.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因而購買醫療器材,及因受有傷勢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 萬6,405 元,並其提出購買證明書、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調卷第62頁至第68頁)。觀諸上開單據,僅普通棉棒、紗布墊、矽膠帶、矽膠貼片、滅菌棉棒、病床、輪椅、輔行器、L 桌等醫療器材及耗材品共計2 萬9,552 元(計算式:1,695 元+230 元+12 7元+2 萬5,500 元+2,000 元=2 萬9,552 元),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有部分之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記載商品名稱,無從確定購買之商品項目;而有部分則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飲料、食物,而前開所購買之物品,屬一般生活必需品,非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理。是就醫療器材費用之請求,應以2 萬9,55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徐山峯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9萬2,1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7,129 元+交通費2 萬7,345 元+看護費11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6,159 元+醫療器材費2 萬9,552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79萬2,185 元)。
㈢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就原告及被告徐山峯之過失比例審酌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山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惟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國道橋下便道左轉天祥街直行往力行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看左右沒車才通過路口,下一秒我醒來時我就在醫院了,如何發生碰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司調卷第86頁),足認兩車發生系爭事故,應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徐山峯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先行,而被告徐山峯雖為幹線道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林淑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徐山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5 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基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徐山峯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原告及被告徐山峯之過失內容,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程度為70 %,應減輕被告徐山峯賠償責任至30 %為適當,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萬7,656 元(計算式:79萬2,185 元×30% =23萬7,6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7 萬4,8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836 元(計算式:23萬7,656 元-7 萬4,820 元=16萬2,83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山峯,於107 年12月24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又起訴狀繕本則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晨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74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山峯、被告晨瑋公司連帶給付自107 年12月25日、107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2,836 元,及被告徐山峯自107 年12月25日起、被告晨瑋公司自107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