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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曾雯萍
原告
金鎮華
原告
游靜宜
被告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擔保訴外人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或私人借款之返還、清償為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乙紙,並交予原告以行使,損及原告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雯萍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金鎮華42萬元、游靜宜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分別於前述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偏名「呂安」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因而違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呂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被訴詐欺、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 月10日判決駁回曾雯萍、林晉廣、陳冠瑜、丘國楚、洪士軒、陳佑源、陳顥勻、張萬輝之訴,附此敘明)。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云云,惟究其根本,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借款之擔保,並未另行向原告取得借貸款項,故僅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刑事判決就此亦未將被告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足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乃被告或創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致,倘未獲清償,尚難認係因被告之前開偽造系爭本票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對於被告或創能公司之債權,自不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而當然消滅,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例如清償借款等),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執票人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TH674082  │呂安      │101 年1 月29日│110萬元   │游靜宜    │左列之金額、發│
│    │          │Z000000000│              │          │          │票人欄等處共計│
│    │          │          │              │          │          │有被告之指印4 │
│    │          │          │              │          │          │枚、偽造「呂安│
│    │          │          │              │          │          │」簽名1 枚    │
├──┼─────┼─────┼───────┼─────┼─────┼───────┤
│ 2  │TH674087  │呂安      │101 年4 月10日│42萬元    │金鎮華    │左列之金額、發│
│    │          │Z000000000│              │          │          │票人欄等處共計│
│    │          │          │              │          │          │有被告之指印5 │
│    │          │          │              │          │          │枚、偽造「呂安│
│    │          │          │              │          │          │」簽名1 枚    │
├──┼─────┼─────┼───────┼─────┼─────┼───────┤
│ 3  │TH674098  │呂安      │101 年5 月14日│60萬元    │曾雯萍    │左列之金額、發│
│    │          │Z000000000│              │          │          │票人欄等處共計│
│    │          │          │              │          │          │有被告之指印5 │
│    │          │          │              │          │          │枚、偽造「呂安│
│    │          │          │              │          │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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