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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
王永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誼群
被告
王燦琪
被告
王文通
被告
王秉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告
林滿興

      呂曉雯

      陳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9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08 地號土地(下稱3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21.69平方公尺)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309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308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24.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或設置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36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 頁、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林滿興、呂曉雯、陳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為309 、3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前開土地於69年間同屬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迭經分割並增加、變更地號,致分割後之309 號土地成為袋地,僅能通行308 地號土地至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下僅稱路名),又309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所得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已逾1,000 平方公尺,則通路寬度至少需6 公尺,否將無法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安設排水溝渠及相關水電、瓦斯、電信管線之必要,惟經伊多次與被告協商處理,均未獲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309 地號土地就3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21.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二)確認原告所有309 地號土地就3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21.69平方公尺)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之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燦琪、王文通、王秉義部分:原告未舉證其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前因308地號及同段306 、311 、312 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9 號審理中,是倘經原物分割後,309 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則原告自無訴請確認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滿興、呂曉雯、陳菊芳部分: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為309 、3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同屬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309 地號係分割自308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調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王燦琪、王文通、王秉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309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308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規定主張就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21.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明定。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查,原告所有309 地號土地現為袋地,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309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308 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於309 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欲通行鄰地,僅能選擇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即308 地號土地,先予敘明。至被告辯稱倘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採原物分割,309 地號土地即非袋地云云,然該訴訟現仍審理中,自不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並未使現況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易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二)惟按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即「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所準用,而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 條規定,增訂第4 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 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準此,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是以,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再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1、經查,30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3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司調卷第53頁、第57頁),而308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現況道路(下稱現況道路)可連街至大竹北路,惟該現況道路並未與309 地號土地相鄰,尚有如附圖橘色區塊所示距離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8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蘆竹地政所108 年8 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8001123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七),復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 106 年10月5 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34112號函:「……經查旨揭土地『蘆竹區宏竹區305 、308 地號第2 筆土地』,坐落臨本區大竹北路旁巷道,該巷道為供周邊農田耕作及民家出入通行使用,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未編訂巷弄名稱,本公所依原有路寬養護……。」(見本院卷第21頁)、同所106 年10月17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34670號函:「……有關王永智先生申請宏竹段308 、309 地號上之通道養護證明,本公所係查詢GOOGLE街景(2009年)相關圖片,確認該通道存在事實,並詢問村里長、前代表等人皆表示公所已養護多年……。」及同所107 年2 月12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04463號函:「……有關宏竹段308 、309 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本公所前養護範圍約為長30公尺寬4 公尺之範圍,前養護事實經洽詢里長及當地代表,檢附GOOGLE2009年街景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語,參以原告已自陳:伊住在309 地號土地上建物60多年,均係藉由前開現況道路通行至大竹北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現況道路已存在多年,供臨地農民及居家出入通行使用,並經蘆竹區公所養護在案,且現況道路之寬度(約4 公尺)已足供行人或一般汽、機車通行,則原告以現況道路之寬度即足通行,而達通常之使用。

2、原告雖主張應將309 地號土地作為建地及申請建築建物時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以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至少1,0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道路寬度應有6 公尺云云,固據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4頁),惟所謂建蔽率、容積率,係在限制基地建築房屋之最大比率,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即明,是建築房屋小於此比率,本無不可,原告為使309 地號土地以最大化建築方式使用,即建蔽率60% 、容積率240%,而將建築樓地板總面積達到1105.01 平方公尺,再就此完全利己之立場請求通行308地號土地,實已違反袋地通行權基本精神,難認公允。又原告係陸續向他人購買30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自99年6 月起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已為原告所是認(見司調卷第8 頁),則原告既已知悉309 地號土地為袋地仍願買受,則以現況使用土地,尚屬合理,自無事後因自行規劃新建物而要求鄰地配合之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基地內須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非通常使用,殆屬商業投資開發之情,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3、依此,經權衡兩造利益後,現況道路加計如附圖橘色區塊所示之範圍,應係對308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且妥適之通行方案,且足以解決原告就30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至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僅在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導致308 地號土地負擔過大之通行範圍,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尚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3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21.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道路、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蘆竹地政所108 年8 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8001123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8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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