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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告
徐筱筑
被告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告因而免除董事義務或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利益)乃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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