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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瑩潔
訴訟代理人
石文正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92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嗣就利息變更聲明自108 年4 月1 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24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橡膠O 型產品,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尚欠121 萬9292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橡膠O型產品,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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