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培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瑩潔
- 訴訟代理人
- 石文正
- 被告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92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嗣就利息變更聲明自108 年4 月1 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24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橡膠O 型產品,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尚欠121 萬9292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橡膠O型產品,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