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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 被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錦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陽 黃周麵 劉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108 年度訴字第54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為請求撤銷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予駁回,上訴人則就本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提起上訴;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65 萬元為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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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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