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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常智

  • 當事人
    燊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燊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被   告 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柏棠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官寧郁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88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3 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編制保全人員,至被告所在地執行門禁管制、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如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被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服務期間自106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07 年11月30日19時止,兩造並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服務後次月5 日前以現金匯入戶名為原告之京城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86128000072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7 年9 至11月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提供系爭駐衛保全服務至107 年11月30日19時許;原告與訴外人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燊安物業公司)雖為2 家不同公司,惟負責人均係傅懷恩,燊安物業公司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毀損社區及住戶物品,致生損害而未賠償、傅懷恩亦未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故被告自無庸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106 年11月30日19時許至107 年11月30日19時許,由原告提供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3 、4 條所列各項服務,被告並依第6 條約定之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給付報酬予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管領京城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二)被告自107 年10月5 日起,未依約支付107 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567,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567,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於106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示,原告自106 年11月30日19時許至107 年11月30日19時許,提供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3 、4 條所列各項服務即編制保全人員,至被告所在地執行門禁管制、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如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被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07 年11月30日終了,被告對於原告有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提供系爭駐衛保全服務至107 年11月30日19時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應於契約終了給付委任報酬,非屬無據。 (三)然查,被告未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 條約定之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管領京城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7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567,000 元,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燊安物業公司負責人均係傅懷恩,燊安物業公司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毀損社區及住戶物品,致生損害而未賠償、傅懷恩亦未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故被告自無庸給付服務費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燊安物業公司究屬兩家不同公司,其法人格不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未就原告於系爭駐衛保全服務有何瑕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計567,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載明被告應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自已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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