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 原告
-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 被告
-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瑞璋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和廣興三街口之「昇捷天沐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簽立駐衛警保全定型化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工地提供駐衛警保全服務,詎被告竟積欠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11日止總計594,322 元之服務費未給付,屢經催詢,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未付服務費金額,惟系爭工地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8 時、107 年2 月23日1 時30分、107 年9 月4 日1 時30分,因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疏失,以致已裝設完成之電線遭人剪斷竊走,被告因此損失1,066,251 元。被告並曾於108 年1 月3 日函達原告要求釐清賠償責任,惟未獲回應,嗣於108 年3 月9 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表示遭竊損失約120 萬元,以此與未付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詎原告仍執意於108 年3 月11日逕行終止保全服務,並撤回駐衛保全人員,爰以該3 次竊案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地有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工地提供駐衛警保全服務,被告經催告後現仍有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11日總計594,322 元之服務費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自應由債務人負之。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有未善盡保全管理責任之缺失,以致系爭工地發生前述3 次竊案,並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項之保全責任第C 點業已約明:「賠償案件應於事故發生30日內,由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方式向乙方(即原告)提出賠償請求,並附損失物清單、證明文件、進出帳冊、庫存資料等單據憑證,如甲方未於事故發生3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視同甲方棄權,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僅曾於108 年1 月3 日以捷營字第107305號函、於108 年3 月9 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工地遭竊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 頁),而未隨文檢附損失物清單、證明文件、進出帳冊、庫存資料等單據憑證,顯未於「事故發生(竊案發生)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甚明,揆諸上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再以該3 次竊案所受損害向原告主張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予以抵銷云云,即乏所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而華南保險公司曾於107 年12月12日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失竊調查及理算損失(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已接受被告所為之賠償請求,無意再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項之保全責任第C點之約定云云,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同意以責任保險出險方式賠償被告損害,尚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服務契約所賦予之抗辯權利而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洵乏所據,不能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被告並未於竊案發生後3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自無從認定原告應就系爭工地之該3 次失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向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行使抵銷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聲請傳訊竊案報案人徐德發,欲證明竊案發生時間云云,然被告對於其在竊案發生後30日內已有書面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乙節尚未舉證達於優勢程度,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