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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蘇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廢棄物處理及清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廢液,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7萬6,198 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認諾,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廢棄物處理合約、廢棄物清除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777 號卷第4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廢棄物處理、清除工作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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