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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終止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告
黃瑞耀
被告
惠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依同法第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5頁),然前揭裁定於108 年2 月21日依法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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