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 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鈞
- 被告
-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梯10部,兩造並訂有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尚餘10%尾款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然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詳本院司促卷第4 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