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 原告
-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玉蓮
- 被告
-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燈具,兩造並簽立訂單確認單為憑,原告業已給付款項及運費完畢,詎被告交付之燈具色溫與訂單確認單約定內容不符,且經原告通知更換,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然查,依前引訂單確認單備註欄第3 點約定:「…倘發生債務爭執時,…並合意臺北市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雙方已對買賣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