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
- 原告
- 李鍇屏
- 原告
- 李筱珮
- 原告
- 李三源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8 年度重國字第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國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告未提起再抗告,於108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