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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告
李鍇屏
原告
李筱珮
原告
李三源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8 年度重國字第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國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告未提起再抗告,於108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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