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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羅詩蘋

  • 原告
    吳永順
  • 被告
    李妍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永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吳淑禎 吳淑媚 吳建和 吳淑華 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李妍靚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順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禎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媚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和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華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卿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永順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吳永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淑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吳淑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淑媚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吳淑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建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吳建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淑華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吳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淑卿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吳淑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98、116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龜山區方向騎乘,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成功路2 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正在穿越道路訴外人即行人之吳許秀,致吳許秀受有顱底骨折併肝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33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死罪,經鈞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3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吳永順為吳許秀之配偶,吳淑禎、吳淑媚、吳淑華、吳淑卿(下合稱吳淑禎4 人)及吳建和(下與吳淑禎4 人合稱吳淑禎5 人)為吳許秀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吳永順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89 元、喪葬費5 萬元之損害,另受有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吳淑禎5 人分別受有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年,未有工作,卻自陳在外租屋,系爭刑案及本件訴訟均自費聘請律師,依其消費水準,顯非負債之人,或有人供應生活所需,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經鈞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於系爭刑案則一再藉詞狡辯,無賠償誠意,直至系爭刑案一審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方才認罪,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實屬相當克制。又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吳永順及吳建和各為33萬3,334 元,吳淑禎4 人各33萬3,333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尚分別受有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及原告吳永順因而支出之醫療費。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速並未過快,系爭刑案判決指稱伊時速為50至60公里,並無客觀實證。喪葬費之單據,僅記載「殯儀用品」,未詳列購買明細,難認該等費用俱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連,而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現行實務見解,與本件相類事件之精神慰撫金,總額多為200 萬元左右,其中配偶部分多為80萬元,子女則為50萬元,且慰撫金應斟酌各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財力狀況,而非以單一數字作為認定標準,而除吳淑禎有固定工作外,其餘原告之財產多為投資,經濟能力遠優於伊,且僅吳永順與吳許秀同住,然身為吳許秀子女之原告吳淑禎5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身為吳許秀配偶之吳永順均同為100 萬元,合計請求600 萬元,難認妥適,應參酌伊甫自大學夜校畢業,年紀尚輕,原從事網拍事業,因系爭事故,身心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經營,收入不穩定,且為生活及訴訟之需,已將積蓄用盡,並有助學貸款、信用卡債務及友人借款,每月尚需負擔房租1 萬4,000 元,另有保險費、水電費及電話費等,是伊之學經歷、身份、社會地位及資產狀況,均屬社會弱勢,且伊於系爭事故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送醫及釐清案情,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亦有意和解賠償,然因經濟狀況,終無法達成共識,再者,伊因系爭刑案入監執行,家中長輩無人照顧,出獄後則難期待正常謀職營利,並需背負罪惡感度過餘生,已付出相當代價等情,酌減賠償金額。又系爭事故發生於清晨天色未明時之雨天,注意程度應更為提高,吳許秀卻身著黑色衣物,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吳許秀平日運動之必經路線,吳許秀對該路段交通號誌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卻於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行車狀況,急行穿越,再者,伊當時身著可辨識之亮色雨衣、安全帽,系爭機車則為可辨識之亮黃色,大燈亦無故障,雖略有超速然車速尚屬緩慢,依一般情形應有閃避機會,足認吳許秀應能閃避而未閃避,始造成系爭事故,是吳許秀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吳許秀致其死亡,而生系爭事故,吳永順因此支出醫療費4,489 元;吳永順為吳許秀之配偶,吳淑媚5 人為吳許秀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致吳許秀死亡,吳永順、吳建和分別受領33萬3,334 元、吳淑禎4 人分別受領33萬3,333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吳許秀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截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4、26至31、101 至106 頁,個資等文件卷第82至8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116 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路口前,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吳許秀,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金額之損害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就其過失情節及應賠償之金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㈡吳許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桃園市○○區○○路0 段○○○街○○路○設○○○○號及行人穿越道,且為未劃設車道線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41頁背面】,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其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號誌減速接近。又依系爭刑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其結果為:於影片00:00:07處一輛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由監視錄影畫面由左至右之方向行駛,同時有一名撐傘之行人由畫面右側沿人行道旁由遠至近方向穿越道馬路,於機車騎士行駛過後,該名行人隨即倒地,後方有一貨車在距行人倒臥處約2-3 個枕木型人行道處自右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行駛,被告復不爭執其為該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原審107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發生時,吳許秀係沿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成功路2 段,且已穿越將近1/2 之距離(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訴外人林政雄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中稱:106 年4 月12日凌晨5 時許,伊在桃園區成功路2 段送完報紙後,要迴轉時,看在安東街口,看到一婦人倒在路上,有一騎機車之女子站在路口回頭看該婦人,該騎車女子的車倒在路邊,伊發現路倒婦女頭部流血,有叫該騎車女子趕快報警,因伊要送報紙就先離開(見偵卷第20至21頁);林俊賓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中稱:伊在106 年4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東國街口發現一個人倒在路中間,當時雨勢很大,旁邊有一女子是騎機車的,還有一個送報紙的男子也騎機車,該倒地之婦人剛開始沒有看到有流很多血,但後來就愈流愈多,伊請上述在場女子趕快叫救護車,該女子身上沒看到有流血,安全帽的前罩蓋掉在地上,機車角踏板旁車殼的飾品有剝離之情形,地上有許多機車碎片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度相字第695 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8頁】;佐以系爭刑案中經警方在事故現場勘查系爭機車,於左側避震器發現格狀織布壓印痕,並有擦抹痕,機車左側護板斷裂毀損,有機車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系爭機車車手蓋破損、煞車拉桿斷裂,距地高度約92公分(見偵卷第44頁),核與吳許秀背部右腰處之瘀傷痕(距腳跟90至97公分處)相符(見偵卷第38頁背面);被告亦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閃黃燈號誌,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與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吳許秀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甚明。又吳許秀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併肝裂傷之傷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見相卷第3 、48、52至5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吳許秀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被告於本件中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時速,尚難採憑。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吳永順主張因吳許秀遭受系爭事故死亡而支出醫療費4,489 元乙節,被告就此已表明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吳永順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 ⑵喪葬費 吳永順主張因吳許秀死亡,支出喪葬費5 萬元,業據提出經訴外人尊榮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開立,其上載有品名為「殯儀用品」、金額為5 萬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該統一發票係由禮儀公司開立,且其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所載品名亦與殯葬相關,而依我國一般民間風俗,遇有喪葬事宜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處理,實屬常見,且該費用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堪信該等費用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以該統一發票未詳列明細而否認支出之必要性,顯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吳永順及吳淑禎5 人,分別為吳許秀之配偶及子女,吳許秀因系爭事故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原告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酌吳永順,現無職業及負債,有利息、股利及租金等收入,名下有房屋1 戶、汽車1 輛;吳淑禎為大學畢業,現為老師,名下有汽車1 輛及200 餘萬元債務;吳淑媚現無職業及負債,有股利、利息等收入,名下有汽車1 輛及田地;吳建和現無職業及負債,收入來源為利息,名下有房屋1 戶;吳淑華現無工作及收入,104 至106 年度則有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名下未有財產;吳淑卿現無職業,有利息、股利等收入,名下有房屋1 戶、汽車1 輛,尚有貸款2,400 萬元;被告為大學夜校畢業,104 年至105 年有薪資所得,其後經營網拍事業,後未繼續經營,名下無財產,並有助學貸款及友人借貸,每月房租1 萬4,000 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5至48、64至65頁),至其具體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6 至81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前述被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暨所生吳許秀死亡結果,原告喪母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雖曾嘗試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協商和解,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始終否認其有撞擊吳許秀(見相驗卷第6 至9 、17頁背面、第49頁),其後於系爭刑案中雖曾於106 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表示認罪(見相驗卷第51頁),然至106 年7 月18日、106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原審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又再否認,迄107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於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認罪(見偵查卷第85、96頁,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56頁),又於系爭刑案二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系爭事故之過程多所質疑(見系爭刑案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32 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90至91頁)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至被告引用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實務見解,尚難完全代表近年來關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遑論精神慰撫金金額本會因個案情形差異而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⑷從而,吳永順所受損害合計為105 萬4,489 元(醫療費4,489 元+喪葬費5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05 萬4,489 元),吳淑禎5 人所受損害各為100 萬元。 ㈡吳許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吳許秀於視線及天候不佳之情形下身著黑色衣物,且被告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均明亮可辯,車速亦緩慢,吳許秀卻未注意而未閃避,而謂吳許秀於穿越路口時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殊不論吳許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身著花色上衣、深色褲子及紅色外套,有系爭刑案所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辯稱吳許秀身著黑色衣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遑論法無明文規定行人於天候不佳時之衣著顏色,吳許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著何等顏色之衣物,本屬其自由,難謂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該路口之交通燈號情形可知,吳許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未違反交通號誌;再者,依前所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以明顯超速之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而撞擊已行走穿越馬路將近1/2 之吳許秀,衡情殊難要求吳許秀即時反應,是本件難認吳許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吳許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吳永順105 萬4,489 元、吳淑禎5 人各為100 萬元。又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計吳永順、吳建和各33萬3,334 元,吳淑禎4 人各33萬3,333 元,原告就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扣除前開已受領之款項,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吳永順72萬1,155 元(105 萬4,489 -33萬3,334 =72萬1,155 ),吳建和66萬6,666 元(100 萬-33萬3,334 =66萬6,666 ),吳淑禎4 人各66萬6,667 元(100 萬-33萬3,333 =66萬6,667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永順72萬1,155 元、吳建和66萬6,666 元、吳淑禎4 人各66萬6,667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次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聲明 │ ├───┼───────────────┼────────────────┤ │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永順新臺幣(下│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永順72萬1,155 元│ │ │同)10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禎10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禎66萬6,667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三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媚10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媚66萬6,667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四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建和10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建和66萬6,666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五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華10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華66萬6,667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六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卿10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卿66萬6,667 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第七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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