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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告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2萬1,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2,50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萬2,00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4萬2,004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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