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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 原告
    尤正男
  • 被告
    朱宏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尤正男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朱宏軒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被告朱宏軒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1 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宏軒於被告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6 年5 月19日13時20分許,受被告聯鑫公司指示至某醫療器材公司載運衛生棉、紙尿布等貨物,駕駛車牌ARR-181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時,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697-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牌EH-43 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因見系爭小貨車跨越方向限制線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往右偏駛道路旁樹叢裡而撞損台灣電力公司電線桿、路燈附設鈉氣照明設備,並遭系爭小貨車由左前向撞擊,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及第四、五趾撕裂傷等(下稱系爭車禍),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被告朱宏軒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因此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97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進行骨折復位手術,需以骨釘固定,反覆進出門診治療達8 次,醫囑需專人照護1 個月,均由原告之家屬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照護、陪同就診,依看護費標準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為60,000元。原告家屬開車帶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回診之停車費210 元,均由原告支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訴外人合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振興公司)員工,106 年1 至4 月之平均月工資為68,863元,依醫囑需休養半年,以平均月工資計算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413,178 元。原告撞損之前揭台灣電力公司電線桿,已賠償給付台灣電力公司7,749 元,撞損之前揭路燈附設照明設備,經合振興公司代為墊付工程費6,825 元後,原告亦如數清償合振興公司,合計支出電線桿等回復原狀費用14,574元。原告因被告朱宏軒嚴重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11,940 元,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889元。被告朱宏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被告聯鑫公司指示載運衛生棉、紙尿布等貨物至其指定地址,被告聯鑫公司對於被告朱宏軒具有選任及監督關係,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9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倘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朱宏軒答辯謂: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要向左90度轉彎,因其車長轉彎會佔用到對向車道,已經靠到中線卻沒有減速,致被告朱宏軒反應不及遭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力加速度撞到受重傷,住院1 個多月,手腳失能,原告具有過失等語。被告聯鑫公司則以:被告聯鑫公司僅為定作人,與被告朱宏軒間係承攬關係,不具備民法第188 條所定得對勞務遂行者監督之要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審理後認被告聯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係由家屬照護,並未聘請專業醫療看護人員,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計算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原告傷勢僅有左腿部分,縱聘請專業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以目前半日專業看護行情1,200 元左右計算,原告聘請非專業之家屬進行照護,其看護費應不超過每日1,200 元,請求金額為36,000元始屬合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薪轉紀錄、勞保投保薪資紀錄等客觀上足堪認定為薪資收入之書面證據,僅憑其任職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工資證明逕自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8,863元,難認屬實。原告任職於合振興公司之期間為100 年5 月11日至107 年5 月2 日止,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皆為25,200元,故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此計算金額為151,2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 元,顯屬過高,請求酌定適當金額。又原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設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卡紙(大餅)顯示原告在約13時20分時(接近事故發生時間)最高車速約在時速55公里,顯已超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情形,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不應低於百分之50,始稱合理,請求依其情節酌定過失相抵比例,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朱宏軒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方向限制線,致原告所駕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往右偏駛並遭系爭小貨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及第四、五趾撕裂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系爭車禍發生為被告朱宏軒駕駛系爭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朱宏軒無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主張被告朱宏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91 號之2 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朱宏軒直接受被告聯鑫公司之指示至醫療公司載運衛生棉、紙尿布等貨,被告聯鑫公對於被告朱宏軒具有選任及監督關係,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朱宏軒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聯鑫公司以前詞否認與被告朱宏軒間具有僱傭關係,不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朱宏軒於106 年5 月19日接獲被告聯鑫公司通知至醫療公司載運衛生棉、紙尿布等貨物至指定地點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當時被告朱宏軒所駕系爭小貨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朱宏軒之弟朱宏喜所有,該車車體外觀無聯鑫公司字樣或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聯鑫公司並謂:其公司主要業務係承攬日用品公司之運送工作,聘請司機負責開車運送,公司業務量較為龐大時會透過次承攬之方式將無法負擔之運量交由包括被告朱宏軒在內之同業廠商負責運送,僅能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要求包括被告朱宏軒在內之次承攬人完成工作,確實將貨物送至客戶所在地等語。被告聯鑫公司與被告朱宏軒間雖無僱傭關係,惟客觀上被告朱宏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被告聯鑫公司使用,依被告聯鑫公司指示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被告聯鑫公司對於被告朱宏軒因載送貨物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朱宏軒及監督其載送貨物,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告朱宏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23,978元,原告因家屬開車帶至恩主公醫院回診支出停車費210 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因系爭車禍撞損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及路燈附設照明設備已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4,57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反覆進出門診治療,醫囑需專人照護1 個月,均由原告家屬照護、陪同就診,依看護費標準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為6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1 個月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書均不爭執,惟被告聯鑫公司以前詞辯稱原告每日請專業看護照護半日即足,應以目前半日專業看護行情1,200 元左右計算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及第四、五趾撕裂傷,於106 年5 月20日行骨折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106 年5 月27日出院,自106 年5 月31日至106 年12月22日止門診治療共8 次,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被告聯鑫公司辯稱原告每日由專業看護照護半日已足,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依看護費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1 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其依醫囑需休養半年,按106 年1 至4 月平均月工資68,863元計算其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3,178 元,並提出合振興公司薪資簽收單、每日工資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均未爭執,惟被告聯鑫公司以前詞辯稱應依原告於合振興公司工作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自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合振興公司擔任司機,並據提出其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每月分別自合振興公司受領85,210元、81,380元、60,630元、59,050元、85,310元、70,460元、40,560元(106 年5 月僅工作至同年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日),原告請求按每月工資68,863元計算賠償金額,低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月收入金額,為有理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與其工作實際收入不符,被告聯鑫公司辯稱應按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損失為413,178 元(計算式:68,863×6 =413,178 )。 (四)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超速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被告朱宏軒雖提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照片等影本為證,僅能證明被告朱宏軒受傷,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本院依被告聯鑫公司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駛速度及有無超速情形,逢甲大學綜合兩造及訴外人林彥璋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曳引車在道路碰撞點研析、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林彥璋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民間監視器、依系爭曳引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卡紙(大餅)與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計算、分析系爭曳引車車速等,認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沿路行駛之車速,依大餅顯示在接近13時20分時最高車速有逾約55公里/ 小時,惟經行車紀錄器影像計算接近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時之車速(第一組分向限制線之初至第三組分向限制線之末),皆未逾該路段速限50分里/ 小時,故研判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曳引車應無明顯超速之虞等語,有逢甲大學110 年5 月10日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聯鑫公司雖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速應採用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之數據較為客觀可信,原告有超速駕駛之情形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語。系爭曳引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卡紙(大餅)固顯示在接近13時20分時最高車速有逾約55公里/ 小時,惟原告以該最高車速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地點是否即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尚難確定,而系爭車禍發生時時、地點前後之相關行車紀錄器、民間監視器影像,經逢甲大學勘查其分格行車影像、根據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沿該路段行駛畫面中基準點通過各段車道線之時間,將行經路段區分為第一組分向限制線、第一組區間、第二組分向限制線、第二組區間、第三組分向限制線五段,佐以國土測繪圖資內建測量工具分取三次測量各段距離之結果平均為計算值,計算系爭曳引車行經各段之車速,如其鑑定報告書所附計算彙整表所示,速度(kph )最高為48.33 ,最低為41.37 ,每組平均最高47.29 ,最低44.0,均未逾該路段速限,難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被告所稱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超速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不足採信,其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其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五)原告因被告朱宏軒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及第四、五趾撕裂傷等,行骨折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並休養半年,已如前述,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六)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3,978元、停車費210 元、電線桿等回復原狀費用14,574元、看護費60,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13,178 元,與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711,940 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899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51,051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0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宏軒自107 年4 月30日起、被告聯鑫公司自108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聯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朱宏軒部分則依職權,一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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