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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 萬7,4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變更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蔡江隆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及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分別提供L1、L2廠區共36台Nikon 曝光機之年度維護服務,然被告自107 年11月25日起即未遵期給付服務報酬,原告遂於107 年12月14日暫停服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58 萬7,480 元之服務報酬未償,爰依服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債權明細、採購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依服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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