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象炎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告
- 邱蔓鈞(原名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李家茹購買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122 、122 之1 至122 之8 、123 、123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其中123 、12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2 筆土地價金為3,60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400 萬元及簽約款750 萬元,合計1,150 萬元。惟系爭土地未鄰接龍安街既成道路,致原告無從申請建築執照,而不能取得銀行貸款核貸,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定事項第4 款約定:「如買方(原告)申請銀行貸款如無法順利核貸,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息退還所收價款。」,原告業於107 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7 年11月2 日收受送達,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定事項第4 款約定:「如買方(原告)申請銀行貸款如無法順利核貸,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息退還所收價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21頁)。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銀行貸款無法順利核貸乙情,經證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洪啓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是我代表原告簽的,因本件交易的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能會發生無法指出建築線或水利溝阻擋無法排除,而無法申請建照,銀行就不會核貸,故買此地就不能蓋屋。我當初代表公司買這塊地就是要蓋廠房用的,並約定若無法貸款就無條件解約。我是向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申請,我於107 年5 月底提出申請,銀行要求我們提出建築線及建築執照,銀行才願意核貸。我就跟賣方提出要申請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賣方交給我104 年2 月2 日的建築線核定本,我把此核定本交給建築師,建築師就說測量圖上123、123 之1 地號土地沒有臨龍安街,中間還隔了124 、125 地號,124 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地,125 地號土地是我買的可以通行,但151 地號當初龍安街的土地並沒有全部鋪滿柏油,未鋪滿柏油部分必須經過151 地號7 個土地共有人同意才能通行並申請建築執照。所以建築師說這塊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我有向被告反應要解約,被告有同意,但是被告就逃逸無蹤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建築線指定圖(本院卷第86、8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申請銀行貸款無法順利核貸乙情屬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7 年11月2 日收受送達,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65頁),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訂金400萬元及簽約款750 萬元,合計1,150 萬元,亦已提出1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300 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表、7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暨提示兌現紀錄(本院卷第15、17、21頁),堪信被告確實已收取合計1,150 萬元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於108 年9 月9 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08 年9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