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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陳俊安
原告
富淞淵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中
被告
吳淑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淑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淑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20 萬元,應繳裁判

費119,3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

11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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