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陳俊安
- 原告
- 富淞淵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中
- 被告
- 吳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18,36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