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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鑌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晟電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434843150 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7 月22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800257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廉晟電公司之董事為張榮鑌、王玲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張榮鑌、王玲玉為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廉晟電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2日,邀同張榮鑌、王玲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利率按銀行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於93年12月11日起為8.57%),借款期限至96年3 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月1 期按期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被告並共同簽發5,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為擔保。雙方並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全部借款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廉晟電公司自9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773 萬3,974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受償6 萬1,872 元、96年2 月受償3 萬2,370 元、100 年7 月受償16萬1,972 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773 萬3,974 元、自94年3月30日起計算利息、自94年1 月1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及前不足受償之利息1,775 元,迭經催討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張榮鑌、王玲玉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債權計算書、94年執字第769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第95頁至第98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廉晟電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廉晟電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張榮鑌、王玲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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